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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光 赵农:决策权的配置与决策方式的变迁——关于中国农村问题的系统思考

时间:2005-04-16 13:43:26 作者:张曙光 赵农来源:爱思想阅读:14584


  如果土地的使用(权)事实上处于变动之中,如果公共权力可以侵扰农户的私人决策,从而导致其预期的不确定性,那么,减少农业的长期投人就会成为农民降低或规避经营风险的理性选择。农业的长期投入主要包括修建灌溉与排水设施、平整与深耕土地、使用有机肥料、建造温室大棚、发展园林经济、以及采用新技术等方面。显然,农地单位面积的稳产与高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业的长期投入。这或许是前述国家诸项农地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即根据自身偏好,在保证集体地权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对于公共权力的适当限制和农民土地使用权的保护,模拟出一个有利于农业长期投入的环境和条件。

  然而,只要集体地权的存在对于国家而言是必要的,就总会形成国家和集体(代理人)之间相互博弈的某种均衡。国家博弈的支付取决于集体地权的存在给其带来的净利益、诸项政策(或法规)的效果和实施(包括履行与监督)成本;集体代理人的支付则取决于其决策和行为的净收益。这意味着,如果集体代理人将其行为及其程度自控在某种范围内,取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完全可能的,而且这种利益应当是不菲的。这是因为,在现有的情况下,国家还有许多事情必须交给集体来办,集体产权的“形而上”收益仍然较大;同时,国家政策与法规的实施成本(尤其在强制性制度变迁下)显得很高。

  有人可能会讲,因为“土地承包30年不变”已经载人法律之中,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已经通过颁发土地使用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公示手段而被赋予公信力,土地承包也已通过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所以,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能够得到充分保证。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首先,土地使用权的广度究竟如何,即是否包含继承权、抵押权和买卖权等,在现实中(无论在理解上和具体的实施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次,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完全的:合同很难对承包地的四至(周边)做出清晰的描述;再次,即使土地不做调整,也可通过“动帐”(调整土地费用)的方式起到调地的效果;最后,集体的土地经营管理权和农户的土地使用权之间存在冲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正好说明了这一点)。这样,从法学的角度看,尽管农民在家庭承包制的实践中获得了土地使用的身份权(属于人身权)、承包经营的请求权(属于债权),同时在相当程度上取得了承包地上的排他性支配权与收益权(属于物权)(靳相木,2001),但由于集体地权的内在规定性,农民对于土地物权的完整拥有或者对于公共权力的有效抵御,是不可能在集体地权的框架内实现的。这就决定了现有的国家农地政策或法规,从较长的时期看,仍然是过渡性的。

  假如我们抽象掉集体地权对于国家的净收益,在给定的目标函数下,国家现有的农地政策是完全可以模拟和替代的。比如,通过某种方法赋予农民土地的私有权,允许土地使用权流转而不允许所有权转让。这一方略既可鼓励农业的长期投入,也可实现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基础上的规模经营,又可避免公共权力对于私人决策的侵扰。而且,它与“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又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这一集体地权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并不矛盾。既然将租佃关系(土地使用权流转)视为“封建剥削”的传统观念在意识形态上已被摈弃并得到法律的准许,又有什么理由阻止土地的私人所有呢?难道还有什么比农户拥有自己的土地更能体现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人口对于土地的压力确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之一,不过,稀缺资源更需要完全排他性产权的界定与保护,这已成为制度经济学的公认成果。

  诚然,农业具有异质性(heterogeneity )、季节性和空间分散性等特征;气候和农产品价格的变化通常较大,而且往往影响相同地区的众多农户。这样,农村中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和农业收入的协变性(covariance)。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即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保险和金融中介成长缓慢,信贷及保险市场不够完善。一旦遇到自然灾害,农户就有可能将土地低价出售以度灾荒;由于农业收入的协变性,购地者又通常是具有较多货币储蓄的土地大户或债权人。待到正常年份,由于土地价格高于农业利润的资本化价值(Binswangerand Deininger ,1997),在信贷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失去土地的农户很难再将土地回购。这将加剧土地的兼并与集中,从而使原有土地的所有者沦为雇工或佃农。

  一旦土地化为私有,所有权的转让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一定程度的土地兼并与集中便势所难免。届时,除了万不得已要考虑“限田”政策之外,主要的措施应当落在如何完善农村的保险与信贷市场上面。退一步讲,即使有些农户失去土地的所有权,其仍可通过租佃契约而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同样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但与现在的情形有很大区别(后面将详细讨论),它是私人决策的结果,排除了公共权力的直接介入。

  总之,欲求达到某种平均的状态而将从事农业的9亿农民(包括亲人)统统置于“生活保障”的下阳水平,无论如何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假如“农转非”的速度赶不上人口的增长,则意味着我国的城乡差别将会进一步拉大。如此,在国际社会中名列前矛的GDP 数值,又究竟能够说明些什么?所以,我们只能通过完整而非受限的私人决策进一步提高农业的生产效率。至于竞争的落伍者——那些真正需要“保障”的人们,反而要求公共决策的援助,即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而不是生产资料的平均化)获得起码的生存权利。

  如同在当年的“土改法”中并存着既要消灭地主的“封建剥削”又要保留土改后新地主产生的基础(允许土改后的土地自由买卖和出租)的条款,单纯从字面或原理上把握中国的实情和制度演化的逻辑,结果往往是令人难堪的。集体产权和受限的私人决策有其现实的制度背景,而决定这种制度背景并使之固化的因素,又通常是处于某种均衡之中的利益格局。

  5.集体地权与“准租佃制”

  前面多次提到租佃制的问题,为了对我国目前的农地制度及其决策权的分配有一个进一步的理解,我们想将其与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土地租佃制加以比较分析。这是很有趣味的。

  租佃制是一种很古老的农地耕作制度,它是建立在私人地权的基础之上的。土地所有者与农户签订租佃契约,将自己所有的一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让渡给后者,由其耕种使用,后者将土地收获的一部分或其货币等价物作为地租交给前者,作为前者放弃土地使用权的报酬或后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代价。这类农户就是租佃农户,简称佃农。在租佃制下,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一般称作“田底权”,佃农取得的是土地的使用权,一般称为“田面权”。因此,租佃制是一种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

  从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来看,我国农村实行的联产承包责任制与租佃制非常相似,即一方(农村集体)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另一方(农户)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或者说一方拥有“田底权”,一方拥有“田面权”,承包合同就是土地租约,承包费和“三项提留”就是地租。但是,由于现行的承包制是建立在公有地权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又与租佃制有着重大的原则区别,无论是经济当事人的行为,还是两种制度安排的效率,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称其为“准租佃制”。

  首先,在私有地权下,由于经济当事人的地位是独立的和平等的,其产权界定是完整而明晰的,因而,土地租佃关系只是经济当事人可能的选择和决策之一。土地所有者可以选择自耕、或者出租、甚至同时承租。比如,某个小土地所有者在初期可能选择自耕加承租,经过不断积累,逐渐购置土地,等到一定阶段就成为完全靠地租生存的地主。同样,佃农也可与不同的土地所有者签订或选择不同类型的租佃合约,比如定额租、分成租等;租期的长短与租金(率)的高低也是当事人私人决策的结果。

  所以,在租佃制下,契约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决策具有完整性:在给定的资源禀赋下,当事人经过讨价还价,会达致一种均衡,即在多种方案中选择一定时期内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而在集体地权下,由于经济当事人的地位是不独立的,其产权界定是不完整和不明晰的,因而,当事人的决策空间受到很大限制,当事人只有一种选择,即选择准租佃制,不能选择其他方式(比如自耕)。关键在于,集体地权是一种人人有份的产权,即集体的每一个成员都有一种天然的产权,通常称为成员权。由于农户是以自己的成员身份从集体中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因而,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农户取得的是名义上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土地的使用权。这样一来,一方面农户只能与其作为成员的某个确定的“集体”签订租佃合约,不能与其他集体签订租约;另一方面,集体及其代理人也无权与该集体之外的成员缔结租约,或者说,本集体以外的农户通常是没有承租权的,至少在初次承包时是这样。于是在有些地方,成员权构成社区型股份合作制产生的基础(傅晨,2001)。不仅如此,合约的内容要么通过集体(或代理人)、要么由政府、要么兼而有之地采用公共决策加以设定。租佃的类型、租期的长短、租金(率)的高低,对于作为租佃人的农户而言,往往是被迫的和强加的,而不是通过交易谈判或讨价还价“内生”地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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