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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毅:“权力-利益的结构之网”与农民群体性利益的表达困境

时间:2007-10-28 22:01:22 作者:吴毅来源:《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5期p21-45阅读:14217


  

  当代中国国家与农民之间排解矛盾往往是一种"开口子"和"上访"的互动,从而呈现出一种民对官既非"竞争"又非"反抗"的"诉怨"(或"诉苦")关系。这种"诉怨"(或"诉苦"),本身就定义出民对官的拟"父母官"而非"权力代理者"地位的认定,正因此,所谓"依法抗争"或"以法抗争"模式中的"抗争"二字,可能在强调了国家与农民互动中的结构性分立关系之时,又忽略了"诉怨"中的"倾听者"、"解怨者"同"诉主"与"诉怨对象"之间那种被放大和延展的类似于父兄子弟的拟家庭涵盖关系,①「这当然也与历史文化传统有关,在这个意义上,我赞成将传统中国的"国家"特性反过来理解为"家国同构"特性,即积家以成国,国是家的放大和延伸,而非一个由无数竞争性群体组成的政治共同体(又一个ideal 似的理想型构)。进而推之,我甚至也无法完全认同那种将传统帝制简单地理解为专制政治的观点,即使指认其为专制,也主要是指权力合法性来源与传承上的特征,而非指普遍的日常行为特性。其实,(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那种反抗话语下的"暴政",即使在中国历史上也不是普遍的现象。」因此,在一些情况下,上访可能是不同权力主体之间的对立与"抗争",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却可能类似于家庭纠纷排解中势单力弱的弟兄向"父母"投诉强悍霸道的兄长,或类似于传统社会中让更上层的"父母官"("青天")注意或体恤小民的苦痛。

  所以,即使上访也体现出民告官的特征,却并非现代法律所讲求的权利对等意义上的行政诉讼,而实属一种自降身份与地位的"诉苦".所以,这种将问题"官治化"而非法律化的建构,首先是以民众对政府既有权力的自觉臣服为前提的,也因此,上访较之于司法,看起来更不符合现代工具性的程序理念,却在实质上更加符合、并在实际上强化和再生产出即有的官民秩序认同,也因此,上访看似更易酿造社会不稳定的风险,实则却可能更是农民在认同既定权力格局前提下一种归避更大的官民对立的权力实践,故而,通过"开口子"和上访而达成秩序,其实就不仅是国家的目的,它可能也是为农民所自觉参与的共谋,由此我们也得以理解上访何以能够被建构。当它有利于既有权力秩序的再生和绵延时,它便会被结构中的权力上层和底层所共同建构(又参见应星,2001),尽管它可能意味着对同一结构中权力中下层的某种压力,但这却是一种权力互涵而非对立的压力。

  当然,过于强调权力秩序对业主行为的影响也有可能会不公正地淹没普法对农民行为的再塑造,事实上,这种再塑造的影响不容忽视,问题是当这种再塑造还主要停留在意识层面,而非着力于权力格局的改造之时,自上而下权力网络的笼罩性也使以法律维权不仅要考验农民的胆识与耐性,还使他们必须要面对操作上的技术困难。例如,在本纠纷中,公证书就是影响业主进行司法选择的一个具体的技术性困难,业主都诉说关停协议是被逼签的,可是,一旦对簿公堂,如何举证?法律重证据,而业主惟一可以抓住的理由是公证必须有当事双方在场,他们说自己不在场,公证只是政府单方面的行为。然而,公证书其实只是对所签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当事人的签字是否属实等内容的确认,并未涉及到对当事者是否在场的证明,因此,业主将面临如何举证支持自己理由的法律困境。这一困境是如何形成的呢?我们知道,当初镇里正是因为担心业主反悔,才特意搞了公证。站在政府的角度,当他们不太可能仅仅凭借思想工作去说服业主,而又没有其他控制资源可以调用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的运作帮助公权力增加行动的合法性似乎是镇政府的合理选择。这种出牌风格虽然凸现出基层政府通过对强制性权力的操控来弥补常规性治理能力不足的无奈,①「在这里,我借用了曼对国家权力划分的观点,曼把国家权力分作两个层面,一是强制性权力(despotic power),即国家在不必与市民社会各集团进行例行化、制度化讨价还价的前提下自行行动的范围(range );二是基础性权力(infrastructural power ),即国家渗透市民社会,在其统治的领域内有效贯彻其决策的能力(capacity)(Mann,1988)。」但能够如此运作治理技术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官权之于政治-行政和法律权力具有统摄性的影响。正因此,站在业主的立场,即会相应产生对于法治机会均等享有的质疑,并进而加重对法律化维权绩效的怀疑——既然法治主要是一种治者与被治者关系的精巧安排("治理化"的又一体现),那么,通过法律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显然过于狭窄。由此可以理解业主咨询和了解法律而不运用法律的原因。咨询和了解法律在于他们要为维权行为寻求合法依据,而真正的行动方案还是要在自己熟悉和可控的范围之内寻找。在此,上访而非诉讼,显然是业主更加熟悉、也更愿意接受的救济途径。在他们看来,政府已经通过种种现代的法律制作技术,将其行政行为赋予了合法性质,置石场业主于法律的被动。而上访则不同,上访所需要的不是细节举证,而是一种小民百姓在面对青天大老爷时的"喊冤"和悲情宣泄,通过这种"喊冤"与悲情宣泄,将官民纠纷变成一种可以被言说、渲染和传播的"苦".这种"诉苦"的技术一向为中国农民所熟悉,它在此处又一度转换成了碰触而不危机稳定的赌注,以逼迫区、镇政府按照政治的逻辑——即稳定压倒一切,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来思考和处理问题。

  

  五

  

  "官治化"即寻求以行政途径而非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非如于建嵘所说的农民维权行为已经具有了明确的政治取向(于建嵘,2004)。

  对于后者,我通过分析本案例中维权业主的行为逻辑来与之商榷。但本文的商榷又非专指向于文,它同时也指向应星的"合法性困境"导致维权行为非政治化和弱组织特征一说(应星,2007)。我不否认,从宏观结构上做最为基本的判断,应星所言有一定的道理,基于此,我们自然就难以理解于建嵘的立论依据。因为按照我们对中国历史和现实的理解,要出现于文所说的状况(尤其是如果这种状况要普遍出现),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能:一是社会大乱,秩序崩解,二是现行中国基本政治文明类型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显然,这两种情况都不存在,因此,无论从乐观或悲观的角度,所谓农民维权行为普遍政治化取向的观点都很难成立。但是,是否因此就可以回到应星的立场,任意放大"合法性困境"在维权取向上的作用呢?其实,应星的判断还是多了一些结构上的考虑,而少了一些对于复杂现实的过程观察。事实上,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现行中国的政治文明特征已不可以简单地用某种概念化的思维范式所能理解,虽然威权模式犹存,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力机器的运作却出现了愈益世俗化和常规化的趋势。所以,在具体的场景中,对于以政府为载体的权力体系是可以碰触、可以博弈,而非绝对不能碰触和博弈的,这正是近年来各地官民利益纷争日呈增多趋势的一个基本背景。可以说,这一背景所映衬出的是政治的宽松,而非危机。与此相对应,在处理绝大多数官民矛盾时,权力体系也更多地是将纠纷纳入具体的经济和利益纷争的维度考量,而非视其为对自身统治合法性的挑战。所以,只要维权者在行为上把握就事论事的尺度,不任意放大和延伸目标",合法性困境"其实是日渐降低的,而安全性忧虑在诸多具体事件中也可以忽略不计。在这个意义上,于建嵘的湖南衡阳观察倒可以佐证这一点。应星的个案也许更能体现早些时候的情况(包括一些仍有可能发生的非常特殊的情况),但就目前各地的情况看,如果不问维权事项和场景,仅仅以"合法性困境"来分析农民维权的非政治和弱组织特征,显然也是一种过于简单的政治化思维的产物。这种政治化思维看似与于文相反,但内里却具有贯通性和相似性,在实质上也都是某种简单化的"民主-极权"二元对立思维模式的不自觉反映。若局限于此种分析视野,不仅无法有效解释诸多农民维权案例的复杂性,也十分不利于以一种更加包容和建设性的心态去推动和促使权力机器沿着继续世俗化的方向转型。在这个意义上,应星的分析虽然"消极""务实",却同样暴露出其暗含的泛政治化底色,尽管相对于于建嵘,他似乎"更少"情感的寄托而更多学术的表达。

  有鉴于此,本文提出以"权力-利益的结构之网"的困境来解释当下农民维权运动及其机制不能健康发育的原因。我认为,随着政治的世俗化,农民维权的"合法性困境"确已降低,但中国改革开放的单项度特征决定了它并不可能因此而打破权力体系统摄经济与社会的基本格局,相反,单项度的改革却在以市场或法律的力量强化权力机器运作与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尤其是在县乡基层社会,因人际流动和社会分层小于城市社会等方面的原因,权力机器在失去神圣不可冒犯之特征的同时,却日益呈现出以官权力为轴心来编织地方社会的经济、利益与人际互动关系的结构之网的趋势,地方经济活动往往围绕"权力-利益的结构之网"而展开,而具体的社会成员也往往因各自在这一结构之网中的位置而决定其特殊的地位与资源占有和分享能力。在这样的背景下,一般的经济活动是无法不受这一关系之网的影响的,而官民博弈即使出现,也同样无法不受这一结构之网的约束,从而显示出对维权行为的重重阻碍。也就是说,从制度规定上,维权行动者并不一定会忌惮自身的安全,但他们却不能不在人际互动中顾忌维权行为可能对自身所无法回避的这一"权力-利益的结构之网"的碰触,这一碰触并不一定会影响到维权者的政治安全,但却不可避免地会恶化维权者的社会生存环境,损及其在这一结构之网中的生存与资源分享能力。如果说底层农民对之还可以不做过多的思虑,那么,其他社会成员却不能不因此而有所顾虑(但说到底,就是底层农民也无法完全对之无所顾忌),由此,我们便得以理解在本案例中,尽管法律已经为维权者铺就了民告官的管道,但石场业主却不会去选择以法律作为维权的武器;同理,尽管维权者对基层权力的侵害深恶痛绝,但在上访过程中却又不得不时时顾忌到与诉冤对象的关系,且并不希望从根本上得罪区、镇政府,由此,便不可能呈一时之快,取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态度和立场。因为他们深知无法不继续与诉冤对象同处共生,也更不可能通过维权行动去改变以权力为核心而编织起来的地方社会的利益之网。如果赢了官司而得罪了权力体系,使自己彻底失去在乡村生存的空间,那么,他们将面临更为根本和长期的损失,这种损失是无形、延伸和弥散的,却也是无法以法律或者上访来加以维护的,这便是本个案中石场业主维权行动只能选择"适可而止"行为逻辑的原因,且也是较之于"合法性困境",影响当下许多地区农民维权的更为日常和优先的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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