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09 16:25:17 阅读:69389
最近徐州丰县“八孩女”(又称“铁链女”)一案受到广泛关注,拐卖妇女问题引发舆论热议。不过,到目前为止,“八孩女”一案的事实本身尚不明确,以不完全确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法律层面的探讨尚欠严谨。因此,本文试以设想的案例为基础,就买卖妇女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买方的收买、拘禁、虐待、伤害、强奸、转卖行为的定性
案例一
甲从人贩子处以2万元的价格收买乙女,买来后甲发现乙女有精神病,但仍然采用不当手段与乙办理结婚登记,并强行与乙女发生性关系,致使乙女怀孕并产下一子。此后乙女精神疾病益发严重,显示出暴力倾向,曾经咬伤过甲,甲遂拔掉了乙的全部牙齿、割掉了舌头,并将乙囚禁于窑洞中,乙经常受到冻饿、打骂,且精神病始终未得到治疗。两年后甲发现乙女身体状况越发糟糕,丧失了生育能力,遂将乙以1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丙。
首先,关于各个行为本身的定性。1.甲收买乙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2.甲强行与乙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由于乙有精神病,即便甲与乙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胁迫,也不妨碍强奸罪的认定,如果有暴力、胁迫行为更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由于结婚登记采用欺骗手段,故其婚姻关系无效,即便性关系发生在所谓“婚内”,也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3.甲拔掉乙牙齿、割掉舌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甲对乙存在强制行为,虽然乙有暴力倾向并咬伤甲、乙的行为对甲不构成不法侵害,甲拔齿割舌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4.甲将乙囚禁于窑洞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5.甲对乙长期冻饿、打骂,且明知有病而不给治疗,构成虐待罪。6.甲将乙转卖给丙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即便乙是甲买来的,甲也没有权利将乙转卖给他人。
其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上述其他犯罪之间的关系。上述伤害、虐待、强奸、拘禁、转卖行为均发生在收买行为之后,从事实层面来看,收买行为是手段行为,其他行为是目的行为或者是收买行为的延伸。问题是各行为是否独立成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间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呢?答案是肯定的。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并且数罪并罚,收买后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从实质理由来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是一个轻罪故,从罪质上不能包容上述行为,这一点与拐卖妇女罪应作不同理解。总之,上述2-6的行为应当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之间数罪并罚。
最后,关于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之间的关系。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如果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对被害人形成轻伤后果,则不另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只认定为虐待罪,如果形成重伤及以上结果,则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认定为虐待罪,不将二罪数罪并罚。本文对此观点的前半部分予以赞同,但不赞同这种观点的后半部分,因为长期的虐待行为与在此期间的某一次升级的伤害行为之间并非一行为,而是数行为,虐待罪不能包容升级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也不能包容长期的虐待行为,故对于虐待过程中某次行为突然升级为重伤害的情形,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二、政府相关人员渎职行为、村民对抗解救行为的定性
案例二
丁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同时是甲的远房表哥,甲买到乙后,求丁为乙办了身份证,并通过丁找到民政局工作人员戊,戊在明知不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况下,为甲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村民向派出所举报乙被贩卖的情况,派出所领导决定解救乙,丁作为工作组成员之一将情况通知甲,并建议甲提前做好准备,将乙藏匿起来,并于派出所行动时,发动全村村民对抗解救,甲依计行事,致使解救行动失败。
丁为乙办理身份证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该行为是丁对其本人职权的滥用,同时该行为符合司法解释中所要求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求,虽然没有直接造成伤亡后果或经济损失,但是仍然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同理,民政局工作人员戊为甲乙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亦构成滥用职权罪,戊是正犯,丁是教唆犯。
聚集村民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行为的首要分子,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其他参加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构成妨害公务罪。丁为甲通风报信、出谋划策的行为,一方面该行为构成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的教唆犯,同时,该行为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三、被拐妇女及其亲人复仇行为的定性
妇女被拐卖并与买主共同生活期间往往受到非人折磨,对买主产生仇恨心理,因此被拐卖妇女、亲属对买主及亲属、村民进行报复的情形并不罕见。
案例三
某村多名妇女系被拐卖并与买主结婚,但是其中多人并不自愿,并采取了复仇行动。A、B、C三名妇女均被买家非法拘禁,并遭受严重暴力、凌辱,妇女A将生下的孩子掐死。妇女B假意与买主建立感情,获得信任后趁其酒醉将其锁在屋内,泼洒汽油将其烧死。妇女C被其亲属成功解救,其时已被折磨成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临死前向父母哭诉了自己被拐卖、折磨、被全村人监视的经历,随后去世,其父痛不欲生,遂长期、多次向该村饮用水中投下罕见毒药,致使多名村民相继去世。
妇女A杀死孩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属于情节比较轻的故意杀人行为。首先,A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其行为的对象是幼子。被拐妇女往往出于对买家的仇恨,以及不甘心自己的孩子在那样的环境中生存,出于绝望心理将孩子杀害,其情可悯,但行为对象并非不法侵害人本人,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其次,A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A杀死孩子的行为并非其摆脱困境所必要,不属于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最后,A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该行为是由于其特殊处境所造成,如果A被成功解救,则不再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因此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必要时可以宣告缓刑。
妇女B烧死买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针对的是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的买主本人,其目的是为了摆脱不法侵害(而非狭义复仇)。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了无限防卫权,“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便B行为当时买主未对其实施严重暴力行为,但是此前一直实施暴力行为,且如果不能脱身,买主的暴力行为会持续伴其终生,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属于不法侵害正在实施,故B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属于防卫过当。当然,如果B的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仍有可能构成放火罪,理由是对买主是正当防卫,但对其他村民则属于紧急避险,如该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重大伤亡、损失,有可能构成避险过当。虽然认定为放火罪,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妇女C的父亲毒杀全村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构成紧急避险。妇女C已经被成功解救,买主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C父的复仇行为属于事后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时间要求。不过,仍然可以将C的遭遇作为对其父亲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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