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对原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长宁法院表示,被告“拼多多”公司依据协议认定原告售假行为及售假金额均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遵循商业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这个案子的特别之处在于平台找“神秘买家”买假,之后又找厂家鉴定为假。这一举动有点“挖坑设套”的意思,似乎还暗合了我们常说的知假买假这一在舆论中有很大争议的行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在法律上现在还没有定论。
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在其起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拟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作出不适用消法的规定。2017年,最高法也准备“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不过,目前还没有结论。
此案中,平台的行为与我们常见的知假买假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平台对售假商家的处罚并非是依据消法,而是依据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协议。既然是协议,那就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在判决中,法院也认定了协议合法有效,网店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同时,法院还认定了平台在这一事件中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是合法的,所以最后判定网店败诉。
此案最有价值的一点是法院在判决中提出,“遵循商业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也就是说,法院支持网络平台的自律管理。在网络时代,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提法。
当前,中国互联网发展非常迅猛,新鲜事物、新鲜理念层出不穷,技术创新、理念创新为互联网的发展注入了无限动力。在互联网发展与创新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各种乱象,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在互联网上呈高发多发之势。为此,加强网络治理成为共识。
那么,如何加强网络治理?当然,法律治理是第一位的。可我们也知道,滞后性是法律的一大特点,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进步,法律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不断调整完善。特别是在网络时代,法律的滞后性尤其突出,法律常常不足以应对网络日新月异的发展。所以,在法律对网络治理不足的情况下,网络自治的价值就凸显出来。
所谓网络自治就是网站、平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通过与使用者达成协议,所进行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事实上,当前我国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都特别强调行业自律功能。如《中国互联网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等,都是立足于网站、运营商、平台等的自我规范与管理。
网络自治的协议一方面要体现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行业自律的要求,另一方面本身也必须合法。正如本案中,“拼多多”平台协议经法院审理就认定了其合法性。
法院的判决有力地支持了商业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在法律底线内的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体现了市场经济原则和法治精神。市场经济离不开商业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司法不能粗暴地干涉自由的商业行为。同时市场经济也离不开法治,商业主体之间的协议必须是合法的,只有合法的协议才能得到司法的支持。
从这个案子,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坚守的法治底线以及司法在互联网经济治理中的成熟与谦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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