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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军 张毅:生态文明视野下政策分析的理论建构

时间:2007-11-27 21:49:16 作者:曹海军 张毅来源:中国选举与治理网阅读:13209


  

  内容提要:作为人类的一种特定发展方式和生活样式,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新的阶段。这一阶段从生态系统的角度为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相互影响、相互受影响”的世界观,并以此对人类对自然单向度索取的“不可持续”的模式提出了挑战,要求政策选择和制定的方法要把生态系统中的自然生态存在与人类行为的相互影响通过定性或者定量的方式进行评价,建构一种新的更为综合和协调的政策分析理论框架。

  关键词:生态文明、政策分析、主体资格、生态系统服务价值

  〔中图分类号〕F061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 - 662X(2006) 03 - 0154 - 08

  

  一

  

  我国政府在2005年提出了“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想,这是一种对社会经济系统与生态环境系统之间关系的概括性描述[1]。环境问题不仅仅是发展的问题,也是一个我们要该如何生活的问题[2]。因此这种概括性描述内涵的首要一点就是,人类同生态环境的关系是什么样,人类中心主义的,还是把生态整体利益看作是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必须遵循的最高价值[3]。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不同定位决定了人们要如何生活的道德伦理观念,并且,这种关于如何生活的哲学和伦理学深刻的影响了制度的变迁、政策制定和政策选择,最终形成了人类特定的发展方式和生活样式。

  《光明日报》2004年4月30日发表的《论生态文明》一文指出:“文明作为人类的发展方式和生活样式,往往因其核心产业的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的类型或阶段。……生态文明包含三个重要特征:较高的环保意识,可持续的经济发展模式,更加公正合理的社会制度。目前,人类文明正处于从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过渡的阶段…生态文明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一个新的阶段,即工业文明之后的人类文明形态。”[4]这也就是说几十年来被盖以“生态主义”、“可持续发展”、“绿色思潮”等等头衔所进行的立法改革和政策变化,不仅仅是一种暂时的制度改变而是一种意味着文明进步和无法复归的制度变迁。

  那么,要对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公共决策和政策分析理论进行研究,就应该从一种生态文明的视野以及相应的公正合理的社会制度入手。虽然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以及生物多样性、环境友好这样的原则已经成为当前西方发达或者不发达国家的政治和文化共识,并为制度和政策变革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但从制度变迁更深层次的动因来看,只有从价值和文明这一层次才可能对局部的、发展不均匀、不完善的制度和政策做出整体性的解释,否则我们无法从现实制度之间的支离和抵牾之间找到完整的体系和解释框架。

  生态文明是一种不同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方式和生活样式。人类中心主义将人类看作是万物的主人,而自然则是人类索取和服务的对象,因为其对人类的“有用”才具有存在的价值。而在生态文明的视野之下,人们不再把生态环境看作是一种受到统治和无限所取的对象,而是要作为保护和维持的对象。这时候,就需要一种合理性的道德理论解释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生态伦理学,也就是被奈斯(Arne Naess)称作为深生态学(deep ecology)的“全景式” 世界观。[5]就对政策分析的意义而言,生态伦理学从生态系统的角度为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相互影响、相互受影响”的观点,并以此对人类对自然单向度索取的“不可持续”模式提出了挑战,要求政策选择和制定的方法要把生态系统中的生态存在与人类行为的相互影响通过定性或者定量的方式考虑进去,建构一种新的更为综合和协调的政策分析理论框架。

  

  二

  

  在生态文明的视野下,人们使用生态系统的观点来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也就意味着人与自然都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无所谓谁更高级或者谁服务于谁。在这种世界观的驱动之下,公共决策也应该吸收生态系统的根本原则和主张,将人类利益和生态整体利益共同考虑。无论是从政治学理论的责任与义务出发,还是从公共经济学的需求与供给出发,政策分析都体现出了一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性,这都是以人为中心的一种政策分析模式。那么当生态系统试图影响政策分析理论的时候,应该如何将这种生态利益纳入到政策分析当中,更为根本的是我们应该使用什么样的框架来进行起码的比较分析,作为进一步政策改善的起点和框架工具呢?

  上个世纪80年代,美国的公共政策分析学者达尔·惠廷顿在一篇《成本收益分析中的主体资格》的文章中指出,当代福利政策的设计和评估原则(尤其是成本收益分析)多奠基于现有福利经济学中的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检验(或者潜在的帕累托改善),但是“人们对于在成本效益分析当中究竟谁应被计算在内并没有加以足够的注意…很少有人承认这是成本收益分析最重要的限制;对于谁的个人收益应该计算在政策或者方案所影响的成本和效益总额当中并没有达成一致”[6]。政策分析中的主体资格也就是指“应该把谁看作是政策目标的受益人”,惠廷顿指出,这个主体资格的“谁”的问题,不仅仅是指人类,也包括非人类。这样惠廷顿就在政策分析理论的原有框架之内提出了一个可以将生态系统的主张与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在政策分析方法的层面上进行比较分析的框架,也就是以下三个方面:损益主体(“谁”的问题)、损益主体的范围(“多少个谁”的问题)、折现与代际正义(“今天的谁与明天的谁”的问题)。

  (一)损益主体

  首先在损益主体方面,原有的政策分析模式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决策方式。这种方法的潜在前提是只有“人”才是政策分析中的受益主体,因此“人”所表达的偏好,政策变化所影响到的个人的福利和效用变化才能得到成本收益的计算和加总。从根本上来说,这是一种自启蒙运动以来的人本主义的,或者“人类中心论”的世界观。人的偏好表达了人的某种自利欲望,人对纯净水产生了偏好,纯净水才具有经济价值,也就是说这种世界观认为自然的一切都应该为人类服务,只有为人类服务的自然世界才是有意义的。当人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与自然界某种生物的生存和繁衍构成了矛盾,这种思维方式就会为开发和破坏自然提供充分的理由。相反,在生态文明的视野下,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解释是带有“生命圈平等主义”(biospherical egalitarianism)或“生命中心平等”(biocentric equality)色彩的,认为生命圈中的一切都同样拥有生活、繁衍并在更大的自我实现中展现个体自身和自我实现的权利。对此,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在1974年发表了一篇论文,题为“树林是否应该具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Should Trees Have Standing: 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并在1996年将70年代以来的相关讨论汇编成集再次以相同的题目出版。在这篇论文当中,斯通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Legal Rights for Natural Objects)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Standing to Inanimate Objects)。他认为:“象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Standing),就象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7]

  如果非人类的自然物或无生命体在法律上具有诉讼资格,也就决定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在决策过程中所拥有的“被看成是目标受益人的”资格,尤其是当人与非生命体的利益产生矛盾的时候,法律上的诉讼资格将为非生命体与人之间利益矛盾提供非生命体得以受到法律救济的合法前提。这样,在政策分析当中就不能简单的以人的偏好取代非生命体的“权利或者资格”,继而将政策建立在完全以牺牲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代价的狭隘的“经济理性”之下。

  (二)损益主体的范围

  环境问题往往是具有外部性的,而且这种外部性德影响远远超出了经济活动的范围。就如河流的存在,往往跨越众多的县市、跨省甚至是跨国的存在,当河流受到污染的时候,往往也会通过河流的流动而波及到下游的广大面积。在以往的政策分析方法当中,关于“应该把谁看作是政策目标的受益人”问题基本上是以行政区划,以至于国家为界限的。正如惠廷顿指出,政策分析尤其是成本收益分析基本上“将国家之内的所有公民”都视为政策目标的受益人,其前提是“假定这些人至少拥有某种公民身份”[8]。囿于近现代的政治理论尤其是社会契约的思想,国家是所有前政治社会的人一致同意达成的某种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必然要对公民负责,而不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民。但是在某些环境问题上,民族国家的思维方式往往违背了生态系统的根本原则。而某些地方性的政策制定更突出的表现了原有政策分析理论的地域局限性的特点,往往将区域之内的居民作为政策制定的受惠对象,而不考虑环境影响的广泛性。政治体制对政策制定有很大的影响,以美国联邦制的地方自治为例,州长的选举依赖于州内的民主选举更加增加了这种地方公共利益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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