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7-31 21:29:23 作者:admin来源:中国治理网阅读:5653
群体性事件是观察转型期中国社会的重要窗口。然而,由于其政治上的敏感性,中国的社会科学家多将其视为研究的雷区而不敢涉及,少有的研究基本上还停留在现象的认识阶段,大都将其概念化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和表现,有的甚至将起因、诉求、指向、表现各不相同的事件做简单〔1〕化的政治解读界定为“社会敌意事件”。这种研究的不足表明了我们的学术研究缺乏起码的理性精神和基本的技术路线。本文试图通过对当前主要的群体性事件进行类型学的分析,以求对群体性事件有更细致的考量和更正确的判断,克服简单化和教条化的定性分割。
一、群体性事件及其类型学研究
在很大程度上,“群体性事件”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的学术概念,它作为一个“政治术语”最初出现在官方的一些文件之中,但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而且还常常与“突发群体性事件”或“群体性突发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等混用。2000年4月5日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把“群体性治安事件”定义为“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2〕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这应是官方公开文件中较为正式的表达。从公安部的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群体性治安事件主要特征是“群体性”(聚众共同实施)、“违法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危害性”(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根据这些特征,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3〕权利和损害公私财产安全的社会事件”。然而,有学者认为这些定义“在中国的语境里一味强调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违法性特征,甚至认为这种事件同一般的‘群体利益的表达行为’有〔4〕本质的区别,在经验上和学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希望赋予这一概念更大的包容性。
中共中央办公厅2004年制定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称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5〕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 这一定义,淡化了所谓的“社会危害性”,却强调了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诱因(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事件的“非法性”(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为了克服这种不足,一些社会学家给出了更为中性的界定。其中邱泽奇所作的定义最有代表性。他认为,群体性事件是“为达成某种目的而聚集有一定数量的人群所构成的社会性事件,包括了针对政府或政府代理机构〔6〕的、有明确诉求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请愿、上访、占领交通路线或公共场所等”。但这种定义所言的“为达成某种目的”之说,又与当前一些没有明确目的事件的现实不符。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说,群体性事件是指有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这一定义,大体上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其一,事件参与人数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5人以上应是一个最底标准。比如,信访条例第18条就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而在实现中,超过了5人就被视为是非正常上访,是信访事件。特定群体或不特定的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其二,这些事件所进行的行为在程序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的甚至是法律和法规明文禁止的。其三,这些聚集起来的人群,并不一定有共同的目的,但有基本的行为取向。其四,这些事件对社会生产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社会管治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如果按照这个定义,就可以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新的类型学研究。当前学界对群体性事件的分类研究多集中在对高校、农村、库区移民、职工、大型体育场、民族宗教等的群体性事件上,但是很少有研究对群体性事件作专门明确的分类。在已有的少数分类研究中,分类的标准也多是从“人民内部矛盾”与“违法犯罪”的单一传统维度来进行的。作综合分类的代表性的研究现仅见于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王战军从“矛盾属性”、“发生根源”、“参与主体”、“表现形式”、“处置方〔7〕略”等五个维度分别对群体性事件作了划分。天津社会科学院舆情研究所王来华、陈月生提出了从“参与主体”、“事件本身是否带政治性质”、“事件的规模大小”三个维度对群体性事件作〔8〕了分别划分。可见,已有的研究在群体性事件的类型划分和特征概括上都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但都并没有把这些维度的标准综合起来作整体研究。
本文依据目的、特征和行动指向,近十年以来中国的群体性事件可以划分为以下五种类型:维权行为、社会泄愤事件、社会骚乱、社会纠纷和有组织犯罪。关于社会纠纷和有组织犯罪,由于其特征比较明显,也不是转型社会特有的现象,本文将不作专门讨论,重点讨论维权事件、泄愤事件和骚乱事件这三类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特征。
二、维权行为、社会泄愤和骚乱性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特征
(一)维权行为及其基本特征
维权事件,这是目前中国社会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从现已掌握的资料来看,此类事件约〔9〕〔10〕占目前全国群体性突发事件的80%以上。其中又可以具体分为农民的“以法抗争” 、工人〔11〕的“以理维权” 和市民的“理性维权”。总地来说,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其一,维权事件主要是利益之争,不是权力之争,经济性大于政治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农民维权中,土地问题约占65%以上,村民自治、税费等方面都占一定的比例。目前农村土地纠纷最集中的地区是沿海较发达地区。其中以浙江、山东、江苏、河北、广东最为突出。这些地区争议的主要是非法或强制性征地,农民控告的对象主要是市、县政府。在中部地区的安徽、河南、黑龙江等地区所表现出来的问题主要是对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侵犯,控告的对象主要是乡镇及村级组织。工人维权的主要问题是主要是国有企业改制、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破产安置、劳动时间、殴打工人等方面。市民维权房屋拆迁是主要问题。无论是农民,还是工人及市民,都把具体的利益诉求作为行动的目标,没有明确的政治目的。
其二,规则意识大于权利意识,但随着从个案维权向共同议题转变,权利意识有所加强。哈佛大学裴宜理教授指出,中国无论从古代还是现代都有层出不穷的民众抗议活动,但是这些抗议有一个传统,就是都在遵守规则。抗议者非常关注国家放出来的信号。他们尽力按照国家的规则来进行,无论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他们都很注意。在英美传统里,权利是指自然权利,是由上帝赋予的而不是国家赋予的。在中国盛行的以“权利”语言构建起来的道义经济式的抗议,往往要求撤换不受欢迎的低级官员(偶尔成功)。但这些抗议者极少质疑中国共产党或者它的意识形态的统治权威。就这个方面而言,当代的抗议者与封建时代的造反者有不少相似之处。在中国,权利往往被理解为是由国家认可的、旨在增进国家统一和繁荣的手段,而非由自然赋予的旨在对抗国家干预的保护机制。在此情景下,民众对行使自身权利的诉求很可能是对国家权力的强化而不〔12〕是挑战。
其三是反应性大于进取性,具有明显的被动性。目前中国的维权行动,大都是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工人、农民或市民的合法利益受损而引发的,它是一种反应性的抗争行动。而且,维权者一般都会以现行的法律和法规作为其行为框架和底线,都企求政府公平公正调处,行为相对克制。但是,某些事件由于争议的经济利益巨大,侵权方不仅不会轻易让步,反而常常动用黑恶势力对付维权者;而地方政府和官员则往往站在强势的侵权者一方,以“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 为由,动用警力对维权者进行打击而引发恶性暴力事件,发生十分恶劣的社会后果。
(二)社会泄愤事件及其特征
“社会泄愤事件”是目前中国社会群体性事件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在参加者、发生机制及行动逻辑等方面都不同于维权事件和有组织犯罪。它的主要特征有:
第一,这些事件主要是因偶然事件引起,一般都没有个人上访、行政诉讼等过程,突发性极强,从意外事件升级到一定规模的冲突过程非常短。即使有些事件出现过事主不满,找有关部门反应或要求解决问题而未果的情况,但真正骚乱事件发生时,仍然有很强的突发性。比如2004年〔13〕的重庆万州事件。
第二,没有明确的组织者,找不到磋商对像,绝大多数参与者与最初引发的事件并没有直接利益关系,主要是路见不平或借题发挥,表达对社会不公的不满、以发泄为主。这种所谓的“无直接利益冲突”或“泄愤性冲突”是社会泄愤事件区别维权事件和其他事件的最为主要特点。前〔14〕面所说的万州事件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安徽池州案件也是如此。值得注意的是,近期〔15〕群体暴力袭警案频发。分析这些事件,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特征:其一,群体暴力。这个群体成分十分复杂,有些与案件本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些则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是“不明真相的群众”。其二,群体泄愤。如果说报复杀人是“泄私愤”的话,那么,近期发生的暴力袭警案则是“泄公愤”,当然,这里的“公愤”仅仅指这个群体的某些不满之“愤”,并不是常用的具有好恶价值判断的社会之“愤”。其三,目标明确。这些事件都是在明知攻击的对象是警察或警务机关的情况下发生的,而故意采取的以侵犯警察人身安全或警务机关工作秩序或财产安全的行为。由此表明,在当前的社会形势及社会心理下,警察执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最严重的挑战。
第三,在事件发生和发展过程当中,信息的传播有新的特点。各种失实信息的通过短信和网络传播,对事件发生和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手机在中国社会的普遍使用,而短信作为新媒体所具有互动性、广泛性、针对性、表现形式多样性和直达性,都对群体性事件产生影响。网络特别是具有博客性质的发布方式,也非常有利于各种事件“真假”信息的传播。
第四,有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不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一般来说,民众进行维权活动都较为克制,但社会泄愤事件却大都有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有些事件就其目的而言,具有维权性质,但随着事件的发展,后面发生了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也就从维权变成〔16〕泄愤性骚乱了。比如2007年发生的四川大竹事件就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2006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该县竹阳镇莱仕德酒店一名女员工不明原因死亡。在公安机关调查侦破期间,死者亲属与酒店方发生争执,矛盾激化。2007年1月15日下午,死者亲属及数百名群众到莱仕德酒店门前聚集,要求尽快查明死因。这个阶段基本上是维权。可到了2007年1月17日下午4时左右,近万名围观者中的少数人员冲入酒店打、砸、烧,这就改变了事件的性质,从维权变成了泄愤。
应该说,上面关于社会泄愤事件特点的分析,也就是判断此类事件性质的基本标准。其中最需要关注的就是事件的参与者,他们与诱发事件并“无直接利益关系”,主要是一种“泄愤性冲突”。
(三)社会骚乱及其基本特征
社会骚乱在形式上和上面提到的社会泄愤事件有很多共同之处,但是其性质上已经出现了变化。比如2008年9月底,在湘西因非法集资发生的事件,就具有骚乱性质。它不仅把政府的招牌〔17〕砸了,还把与案件根本无关的商店抢了。这与我们研究过的瓮安、瑞安、池州、万州有很大的不同。在这些事件中,砸和抢的都是与这些事件相关的商店。在湘西事件中,被砸被抢的商店与事件本身没有关系,但还是被砸了和被抢了,致使这个城市的商店在国庆节期间不敢开门。这说明,它们不同于社会泄愤事件,也不同于维权事件。从维权走向泄愤是有可能的,从泄愤走向骚乱也是有可能的。怎么样界定泄愤和骚乱,有一个最重要的指标就是攻击的目标是不是具有相关性。这是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研究的。骚乱可能是有组织的,也有可能没有组织,但泄愤事件是无组织的,是集群行为。综上所述,作为当前中国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维权事件、社会泄愤事件和骚乱事件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相类似之处,也有本质上的区别,维权事件、社会泄愤事件和骚乱事件的异同比较 。
三、利益冲突、社会心理和转化机制
当前,我国进入社会冲突的高发期。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向纵深推进,利益格局剧烈变动和调整,各类社会矛盾围绕着经济、社会上的各种问题而相互渗透和相互交织,从而使具有相同利益的社会成员针对其共同关心的问题极易形成共同的利益诉求和心理共鸣,而且由于彼此间联系的技术手段的改进,他们极易就共同关注的话题进行沟通和串联,从而形成某个具有社会影响的共同话题,从而为群体性事件的爆发提供了心理基础。同时,伴随着体制转型和政府调控能力的弱化,政府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控制和约束社会的能力下降,原来依赖统制主义的命令方式管治社会的手段不但不能起到化解矛盾的效果,反而对事件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而,提高政府的管治水平和管治能力是应对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前提。从总体来看,目前地方政府在处置社会冲突方面的水平十分有限,有许多完全可以化解的矛盾,由于处置不当而产生了严重后果。这主要表现在,当某个事件刚发生时,往往会成为不入政府“法眼”的“存在之无”,由此对事件漠然置之的态度往往错过最佳处理时机,表现出“体制性迟钝”,即走入“起因都很小——基层反应迟钝——事态升级爆发——基层无法控制——震惊高层——迅速处置——事态平息”的怪圈,从而〔18〕“小事拖大,大事拖炸”,集中暴露出应急能力的薄弱。要对社会事件做出科学合理的处置,首先就必须对群体性事件的类型做出科学划分,从而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化解。如果对不同事件采取同一方式,就可能粗暴地将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事件单一化和绝对化,激化原有的矛盾和冲突。
值得关注的是,在一定条件下,不同类型的群体性事件之间是可以相关转化的。当社会条件变化、尤其是政府处置措施不当、丧失公信力的时候,在法律框架之内活动的“维权事件”会迅速转变为社会泄愤事件,社会泄愤事件也可以瞬间将祸水由政府部门引向无辜群众和社会,成为骚乱事件。这之间的转化机制是需要进行深入研究的。这对于我们有效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防止造成更大的破坏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不同类型群体性事件间转化机制的理解,我们可以从群体心理的角度来研究。事实上,如果不研究特定社会情境下的群体心理,就很难真正理解群体性〔19〕事件的发生及其类型转化的机制。
从群体性事件发生发展的过程来看,它大致遵循如下逻辑,冲突源——导致主体利益受损——主体挫折感产生(主体心理不满意感产生)——否定性言语产生(牢骚、怪话、气话)——否定性行〔20〕为产生(对其他个体、群体或政府的反抗)。在正常的维权活动中,行为者的诉求是寻求体制性的解决渠道,如双方对话和谈判、寻求司法和行政调解、上访等。如果这些方式都不能解决其问题,他们可能集体上访、游行示威、破坏公共秩序,直至暴力对抗。在整个过程中,心理对行为的影响是贯穿始终的。在制度化的表达渠道内,他们获得的不仅是关于自己问题的各种公正或不公正的待遇,而且更重要的是加深了对整个政治体系的认识。当行为上遭受挫折后,心理上的不满、怨恨、暴躁、抵触情绪就更容易导致行为具有攻击性,并在合适的场合寻找借口发泄出来。这种受心理影响的行为并不只是个体的,它会在特定的社会群体中聚集起一定的能量,从而为泄愤冲突埋下种子。
从理论上讲,群体心理所具有的上述特征并不是同时发生的,它的发生过程有两个重要的机制:一是情绪感染;二是行为模仿。所谓情绪感染是事件的场景使原来无动于衷的旁观者的情绪也激动起来,从而完成从个体向群体的转变。而行为模仿则是指集群行为中行动者互相仿效,使整个人群产生一致的行为。“因为人们在突然事件前不知所措,无计可施,只好模仿他人,看到别〔21〕人怎么做,自己也跟着响应。这样集群行为就产生了”。可见,情绪感染和行为模仿与上述分析的心理特征是一致的。它从发生学的角度解释了群体心理的形成有一个过程,而这个过程突出的特点是相互影响,并最终形成一个具有普遍“合理性”的社会情景。在这种社会情景中,个人行为受到群体情绪变化的影响,由最初的自制和理智逐步走向失控和狂热。在泄愤性冲突中,作为旁观者的非直接利益相关者由于与当事者发生感情共鸣,因而客观上起到了恶化事件发展的作用。社会“弱者”作为一种博弈和博取同情的“武器”,极自然地激起人们天生同情弱者的心理,围观者在行为选择上倾向于支持和帮助弱者。当人们在对政府的官方消息充耳不闻时,一些谣言和小道消息,尤其是弱者受到不公平待遇的消息在人群中普遍传开时,会对人群的聚集和行动起到催化作用,并促使群情激愤,情绪高昂。一些过路者或中学生受到感染,而在行为上具有了某种趋同的特性。此时,群体的指向已不再是原来的事件本身,当事方也可能早已被群体所湮没,而变成了一些非直接利益相关者针对公安部门、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不相关建筑的泄愤性行为。针对这种行为,政府如果措施得力,处理得当,可能会很快地平息群众情绪;但如果采取以暴制暴的对抗方式,不仅不能平息民怨,还可能起到相反的效果,可能促使泄愤性冲突向社会骚乱方向发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这些因利益冲突引发的维权活动和社会心理失衡发生的社会泄愤事件,以及各种暴力情景引发的社会骚乱都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这些事件只是一种民众表达利益诉求或情绪的方式,不是针对政权的政治性活动,虽然会对社会治理结构带来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带来政治结构的重大变化,不会影响到中国政治统治的完整性,也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政府管治的有效性。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群体性事件仍然会以有限范围的孤立事件形式而存在,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维持很长时间、能影响全局的社会运动。这就要求执政者,在高度重视和积极应对各种群体性事件的同时,要有充分的政治自信,要防范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员以“维稳”为名,甚至以影响政府执政合法性为幌子,形成官官相护的利益共同体,甚至胁迫上级为其胡作非为背书。
注释:
〔1〕 2009年 3月 14—15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和京鼎律师事务所等单位联合举办的“社会敌意事件与调控·犯罪学高层论坛”在北京中国社会主义大学文华大厦举行。在这次会议上,中国政法大学皮艺军教授提出了“社会敌意事件”这一概念,并认为瓮安事件、德江舞龙、学生聚会、杨佳这些事件都是“社会敌意事件”。
〔2〕《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公安部 2000年 4月 5日发布。人”,而在实现中,超过了5人就被视为是非正常上访,是信访事件。特定群体或不特定的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其二,这些事件所进行的行为在程序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的甚至是法律和法规明文禁止的。其三,这些聚集起来的人群,并不一定有共同的目的,但有基本的行为取向。其四,这些事件对社会生产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社会管治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果按照这个定义,就可以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新的类型学研究。当前学界对群体性事件的分类研究多集中在对高校、农村、库区移民、职工、大型体育场、民族宗教等的群体性事件上,但是很少有研究对群体性事件作专门明确的分类。在已有的少数分类研究中,分类的标准也多是从“人民内部矛盾”与“违法犯罪”的单一传统维度来进行的。作综合分类的代表性的研究现仅见于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王战军从“矛盾属性”、“发生根源”、“参与主体”、“表现形式”、“处置方略”等五个维度分别对群体性事件作了划分。天津社会科学院舆情研究所王来华、陈月生提出了从“参与主体”、“事件本身是否带政治性质”、“事件的规模大小”三个维度对群体性事件作了分别划分。可见,已有的研究在群体性事件的类型划分和特征概括上都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但都并没有把这些维度的标准综合起来作整体研究。
〔3〕 林维业、刘汉民著:《公安机关应对群体性事件实务和策略》,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 2008年版,第 1页。
〔4〕 王国勒:《社会网络视野下的集体行动》,中国人民大学 2008年博士论文,第 5页。
〔5〕 转引自朱力:《中国社会风险解析——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冲突性质》,《学海》2009年 01期,第 69— 78页。
〔6〕 邱泽奇:《群体性事件与法治发展的社会基础》,《云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 5期,第 54— 96页。
〔7〕 王战军:《群体性事件的界定及其多维分析》,《政法学刊》2006第 5期,第 9— 13页。
〔8〕王来华、陈月生:《论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基本含义、特征和类型》,《理论与现代化》2006年第5期,第80—84页。
〔9〕 于建嵘:《中国的社会泄愤事件与管治困境》,《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8年第 1期,第4— 9页。
〔10〕 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抗争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 2期,第 49— 55页。
〔11〕 于建嵘著:《中国工人阶级状况:安源实录》,香港明镜出版社 2006年版,第 442页。
〔12〕 于建嵘、裴宜理:《中国的政治传统与发展》,《南风窗》2008年第 20期,第30— 32页。
〔13〕 范伟国:《重庆万州临时工冒充公务员打人引发群体事件》,《北京青年报》2004年 10月 20日。
〔14〕 王吉陆:《安徽池州群体性事件调查:普通车祸变打砸抢烧》,《南方都市报》2005年 7月 1日。
〔15〕 比如:3月 23日海南东方市因一学生纠纷,数百人到感城镇政府和边防派出所进行打、砸、烧,导致4间官兵宿舍及部分档案资料被烧,1辆警车、1辆涉案扣押的小汽车及10部摩托车被砸烂烧毁。3月 28日晚,西宁市城西公安分局虎台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一起报警事件中,遭到一伙人的殴打围攻,派出所遭到打砸。3月30日,乌鲁木齐3名便衣民警在押送犯人途中,遇代某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马路,鸣笛示意,代某却不避让。民警紧急采取制动措施,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代某煽动周围“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民警,围观群众达 200余人,等等。
〔16〕 任硌、陈凯:《四川大竹事件反思:地方忙于换届错过处置良机》,载《 望新闻周刊》2007年 3月 1日。
〔17〕《吉首非法集资案再爆骚乱,民众围堵州政府》,http://www.singtaonet.com/china/200809/
t20080926_870793.html,最后访问:2009年9月24日。
〔18〕 黄豁等:《“体制性迟钝”的风险》,《 望新闻周刊》2007年第 4期,第6— 7页。
〔19〕 于建嵘:《社会泄愤事件中群体心理研究——对“瓮安事件”发生机制的一种解释》,《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9
年第 1期,第1— 5页。
〔20〕 朱力:《中国社会风险解析——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冲突性质》,第 69— 78页。
〔21〕 沙莲香著:《社会心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21— 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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