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5-14 21:24:14 作者:admin来源:中国治理网阅读:7664
单纯:中国宪法的传统与特色
作者:单纯 来源: 《粤海风》 来源日期:2011年第2期
一、新中国宪法传统中的“序言”问题
现行中国宪法除了具有自己特殊的演变历程之外,其体例结构的特色则体现在“序言”方面。从大的类型方面讲,这种“序言”的特殊性是属于世界范围内的社会主义体系的;然而从民族特色方面讲,它的篇幅又是最长的,特别强调国家执政党的思想传统、奋斗历程及政治目标。
世界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各种宪法,在冷战结束之前大体被划分为西方自由民主式的宪法和前苏联开创的共产党主导的社会主义宪法。在这两种类型中,无论是西方式的宪法体系还是社会主义的宪法体系基本上都有序言,不过它们的序言又有基本的差异。这些差异大体上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序言的字数容量;一是序言的内容。
一般西方体系的宪法,序言的字数容量极少,一般都只是一两句话,如美国、法国和德国,字数容量一般都不超过200个字,日本1046年的宪法例外地多达400字左右。而社会主义体系中的宪法,序言基本上都很长,字数也明显较多。如苏联1977年的宪法序言有1400字左右,朝鲜1972年的宪法1100字左右,古巴1976年的宪法750字左右,越南1992年的宪法750字左右;中国1954年的宪法940字左右,1975年的宪法800字左右,1978年的宪法1200字左右,1982年的宪法1800字左右。与西方体系中的宪法相比,社会主义体系中的宪法序言在整个宪法正文中所占比例突出地大,而在社会主义体系中中国类型的宪法序言容量之大更为突出。
就序言的内容来看,西方体系的宪法序言基本上一两句话表达对于立法的目的及对法律的崇高信仰,要么用上帝或蕴含在基督教文化中的自由、正义、公平、博爱,如希腊宪法(1975年)序言中的“以神圣的不可分的三一真神的名义制订本宪法”、德国《基本法》(1949年)序言中的“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制定此基本法”、美国宪法序言中的“……树立正义……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以及法国宪法《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所规定并为1964年宪法序言中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共同理想为基础……而设计的新体制”这类的语句,简练地表达其形成与宗教传统中的基本价值观与立法目的的关系,用宗教传统中固有的“上帝是正义之神”、“上帝是立法主”、“上帝具有自由意志”、“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这样的观念,突出公民对于宪法的普遍信仰。
但是,社会主义体系中的宪法序言,大多要陈述共产党领导社会和政治革命的历程,其所信奉的主义、对其政治领袖的礼赞以及政党自身的理想追求,以期在此基础上建构起公民对于一种新的政治传统的信仰。然而,参照西方体系的宪法和社会主义体系宪法都有保障公民权利并以此为目的而限制各种政党、组织机构及个人权力的共性,有些类型的序言宣示了这种共性,有些则放在后面的章节条文之中加以陈述。因此,序言是不是像宪法章节一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之前,新中国宪法的制定者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宪法是否需要序言,如果需要,是完全照抄苏联宪法还是应该体现中国革命的特色呢?当然对于西方宪法序言那种带有宗教色彩的传统和价值观,1954年中国人在撰写宪法序言时显然是拒斥的。经过比较西方、苏联和近代中国三种宪法系统之后,共产党的领袖毛泽东及其党内同事还是决定参照苏联社会主义系统的宪法体系,需要撰写一个较长的序言,将共产党的思想原则、奋斗历程及目标都放在序言里面,将西方序言中的具有宗教色彩的价值观替换成中国特色的思想和文化内容,赋予其宪法章节条文所陈述内容的同等意义。共产党老资格的宪法学家张友渔对此特点解释说:“我们之所以要有序言,是因为我们正处在过渡时期,有些必须规定在宪法里的东西不便写成条文。宪法的基本任务,即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实施宪法的条件(如统一战线、全国人民的团结、各民族的团结)都不便写成条文……不如放在序言里容易说得清楚,说得透彻。另外,如宪法产生的背景、革命胜利的过程、外交政策等,也都不便写成条文,放在序言里更恰当些。规定在序言里的东西,虽然不写成条文,但也具有宪法的作用。”[1]他在这里所作的解释,主要是针对西方系统和社会主义系统中宪法序言的差异性而引发的争论。西方系统的宪法序言,从文化传统和逻辑上讲自然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因为上帝或神就是他们信仰中的最高法律渊源,其终极价值观自然也蕴含其中。而社会主义体系中宪法的序言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篇幅太长,几乎等于一篇独立的文稿;其二是内容繁多,涉及一般的宪法原则和价值取向、共产党特殊的意识形态和革命历程、共产党的思想、组织方法以及奋斗目标。因此,针对社会主义体系的宪法序言或者说针对中国宪法的序言传统(四个宪法版本都有篇幅较长的序言)在中国的制宪、修宪人士以及相关学者之间形成了三种意见:一种认为序言与宪法的章条内容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宪法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一种认为序言只是宪法正式章条的引子,相当于一篇文告,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一种认为序言中与章条内容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而与之不相关的则没有法律效力。当代比较权威的宪法学者许崇德认为:“序言应该跟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违背序言就是违宪。因为序言把具体有重要精神实质性的东西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国家的总任务,‘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也在序言里面,如果违背它,当然是违宪。”[2]许教授的解释几乎是用了一个变相的波普尔(Karl R。 Popper)式的“经验归谬法”(empirical falsification)把可作价值检验的命题推延至序言中的全部内容,因而为其性质下定义。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宪法的序言里面还有许多语句所表达的信息完全是价值中立的,与宪法章条里的内容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很难说其具有法律效力,比如说类似“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或“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样的历史阶段或社会性质判断,在公民之间不可能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如果持不同或相反的看法,是不是就“违宪”了呢?如果宪法序言整体都具有法律效力,序言中一些更具执政党意识形态的观念就很难更新,不惟与党所提倡的“与时俱进”、“科学发展”和开拓创新精神不相协调,而且也不利于区别党章与宪法、共产党先锋队与公民社会、党纪与国法之间的辩证关系。
实际上,我们在四个不同时期的宪法序言版本中的变化是很大的。一方面说,序言被赋予章条内容同等的法律效力,必须在它们之间保持统一性,这对于修宪技术来说有轻重顺序不易平衡的困难,对于适用法律来说,具体是依照序言中还是章条中的精神也难于把握;另一方面,序言的内容别是涉及党的意识形态和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部分会越来越多,篇幅也会相应变大,公民以及适用法律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也很难从序言中领会宪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通过序言有效树立对宪法的信仰也变得更加困难。我这样的分析,实际上也是在表达一个意见,即序言应该尽可能地简洁,将相关信息浓缩到章条正文中去,便于了解和适用宪法者把握原则和精神,建立起对宪法的崇高信仰。根据我们四个宪法序言变动的经验,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五四宪法)、“我们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使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七五宪法)、“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对资本主义道路的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七八宪法)以及“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八二宪法)。这些内容,照当今的政治标准来看,有些是错误的,有些仍然是正确的,但是它们在形式上更近于党章,而不是近于宪法;其进入党史或其他专门史的历史意义远远大于进入宪法序言的法律意义。将党的宗师和各代领袖的思想写入序言是“文化大革命”中“七五宪法”的首创,如果沿袭下去,此条文句将会越写越长,党章的原则与宪法的精神保持形式的统一,能否在国家的实际社会生活中有效地促进党的思想先进性和指导性、宪法的权利平等性和社会的正义性三者之间的互动与和谐,这恐怕是一个需要实事求是地认真思考的问题。
二、人民与公民观念的法理辨析
中国宪法在半个多世纪里表现出来的不稳定性,主要是与共产党高层的指导思想的波动性有关。照现在中国学术界的共识讲,“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的关联性和稳定性是与共产党正确的指导思想相联系的,而“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则是与共产党的错误思想或错误思想的残余影响相联系的。其形式体例方面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序言”上面,好像是画龙点睛一样,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在序言上都有共性:党的指导思想、党指导下的社会革命经历以及党的奋斗目标。其在内容上的特色则体现在公民权利的认识上,就中国宪法的例子来看,“公民”权利的最终肯定也是经历了对“人民”权利的认识转化而来。
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广泛的意义上讲是指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政府权力的分立和限制,其蕴含的伦理价值含义是:“权利”是自然的、正当的、平等的和神圣的;而“权力”在本质则是邪恶的,它的必然趋势是破坏人的自然伦理,侵害人的自然权利。近代西方人对于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的那句名言“权力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Power corrupts, absolute corrupts absolutely)的“绝对信仰”(absolutely believe it)表明他们的宪政信念:权力必须加以分解、制约和限制,如对权力三权分立的分解和制约,甚至对于立法权、修宪权的制约和限制来避免其伦理上的邪恶趋势和对于权利的侵害。因此,宪法在申明保障公民权利时也自然设定公民是有道德的,西方传统是从宗教的“上帝的选民”和“上帝按照自己的样子造人”而对人性本善“信以为真”(believe to be true)的。中国对人本质上的自然道德性则是建立在儒家的“性善论”基础上的,所以说是“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在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3]信仰“天下为公”的人就是“大同社会”中的“公民”,其所有的“自然权利”是从“天命之谓性”里进化而来的,与西方传统由上帝制造和挑选略有不同。但是,也主张本性是善的,因而也被赋予了自然权利。
但是,马克思主义对于人的性质的定义是从阶级分析开始的,所以认定资产阶级的宪法只可能保障资产阶级的权利,无产阶级的宪法逻辑上也就只能保障无产阶级的权利,并没有抽象的“公民”这一说。对于宪法必须要面对的“权利”问题,新中国的宪法也有一个协调“人民”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认识这个问题有一个过程,好在最终“人权”还是被写进了“八二宪法”2004年的修正案中,表明这个问题在认识上已经有了新的突破。这是中国宪政史的实际情况,也是中国宪法演变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特殊性。
关于“人民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问题,四个宪法的序言和相关条款是这样表述的:
“五四宪法”:“……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三章第八十五条)。
“七五宪法”:“……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章第三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第三章第二十六条)。
“七八宪法”:“我国的无产阶级专政得到了巩固和加强”(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章第三条);“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第三章第四十四条)。
“八二宪法”:“……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一章第二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章第三十三条)。
在这四部宪法中,前三部的序言都明确表达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即“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这倒是与条文中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性质相吻合,但是与条文中的“公民权利”就很难吻合了,因为“公民”只是法定的国籍地位概念,而“人民”是参与共产党领导的社会革命并最终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即无产阶级。在“序言”中强调“人民”实际上是强调“权力”优先,然后才是后面条款中被赋予的“公民权利”;“人民民主专政”是指权力专属于国家中的某个掌权的阶级,它与后面条文中的国家所有的“公民”并非等同的,在逻辑上讲它不会必然赋予其他“公民”与革命的“人民”一样的平等权利,所以在“七五宪法”中会明确讲行使权力的主体是“工农兵”,在当时人们的观念里“人民”、“无产阶级”及其“专政”都是同一的。既然如此,公民的权利完全被解释成了义务,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八二宪法”在处理“人民”与“公民”、权力与权利的概念关系上有明显的变化,即在“序言”中只描述近代产生民族国家以来中国发生的历史变化,对“人民”的解释则是用“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来暗示,不再明确讲权力与人民的专属关系,这样就比较容易理解条文中的“人民行使权力”和“公民”的国籍地位之间的平等性而非阶级性,国家的权力被限制于承担“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的政治责任。不再在“序言”中确定“权力”的专属性质,有利于表达宪法以“人民权利”为价值取向的根本精神,在理论上讲可以避免施行宪法时的“权力”本位思想和施舍“权利”时所附加的义务条件。
在“八二宪法”以前,虽然“人民”出现在“序言”中,“公民”也出现在条文中,但是就不能产生“公民权利”优先于人民代表大会机构“权力”的思想,更不能容忍出现“尊重和保障人权”这种对于国家权力的可归责性法理限制,主要原因是我们长期习惯于用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来界定人的性质,因而在本质上不是保障公民权利,而是限制公民权利:“人民的范围是以阶级内容来划分的。人民一词在使用上,一般是从政治上区分敌我,是表明他们是国家的主人翁而言。而公民的范围一般是从法律上来确定的。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广。它既包括人民,也包括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这些人虽然也包括在公民范围之内,但是他们并不能享有全部公民的权利,也不能履行某些光荣的义务。”[4]这就是毛泽东在指导制定“五四宪法”时有关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思想,他是以敌我意识形态和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经济地位关系来看待“人民”和“公民”、“权力”与“权利”的。关于人民的界定,他说:“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关于“权力”他说是专属于无产阶级的:“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需要工人阶级的领导,因为只有工人阶级最有远见,大公无私,最富于革命的彻底性。”[5]因此,我认为,“八二宪法”的序言不再强调“权力”的专属性——“人民民主专政”,既有利于“人民”与“公民”在内涵上的统一,也利于突出“权利”优先于“权力”的宪法精神。
此外,突出“权力”的专属性则难于保障“权利”的平等性和正义性,因而容易造成宪法的不稳定和断裂。从法国近代宪法的经验看,这一点是比较明显的。从1789年到1870年巴黎公社之间,法国先后变换了八个宪法,“权力”的专属性在革命、共和与复辟政权之间交替表现。主导这些宪法的三个等级总是倾向于将专属权力与自己等级的权利挂钩,造成三个等级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价值信仰,只有权力角逐和等级间的倾轧,宪法轮替也见证了各等级主导的残暴权力——“白色恐怖”与“红色恐怖”。特别是“雅各宾党人”将本来由宗教传统中养成的“自由、平等、博爱”的权利价值观发展成为一种权力暴政,完全背弃了“一切政权由全民产生”的宪制精神。后来人类历史上立足一个阶级专权的政治都被称为“雅各宾专政”,用以说明其与追求普遍权利的宪政原则的差异。所以,法国现代宪法学家艾斯曼认为,在法国大革命中体现的卢梭的“人民主权”应该转化为“国民主权”才更符合宪法的精神。
与法国革命、宪政经验和宪法类型相比较,美国也自有其特色。首先,美国的革命不是在同一个国家内由各社会阶级争取权利,而是整个殖民地人民向其宗主国英国争取国家独立的权利,所以它的宪法和人民主权是与普遍“权利”和“国民主权”相契合的。其宪法精神和人民主权原则表现在《独立宣言》和林肯《葛底斯堡演说》中,就是上帝赋予每个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unalienable rights)以及在“上帝护佑之下的国家可以获得自由的新生,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因之永世长存”(-that this nation, under God, shall have a new birth of freedom-that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 shall not perish from the earth)。照杰弗逊看,“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都是属于“造物主”赋予人的基本权利,因此是超越任何世俗权力的;林肯的“三民主义”中的“人民”是指那些信奉“人人生而自由并且由上帝平等地创造出来”这一宗教观念的新国家中的公民(a new nation, conceived in Liberty and dedicated to the proposition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所以,在理论上讲,美国宪法精神中的权利是优先于权力的,其观念养成不是社会革命的实践,而是孕育于其西方宗教传统的价值观,也被美国人自称为“白色盎格鲁撒克逊新教精神”(WASP),这便是它们最核心的价值观和人权观,甚至认为它超越了一切其他形式的权力。
联系法国和美国宪法中的权利观念,多少可以说明我们四个宪法中权利观念的演变是与我们赋予“人民”的意识形态和社会的革命经验相关联的。在社会革命的经验中,接受共产党意识形态并参加其领导下的革命活动的人被赋予人民的涵义,所以社会革命后建立的政权必然专属于“人民”,而将这个专属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权力转化成承担“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政治责任,需要一个社会发展的过程和人的认识过程。当我们的社会发展到动员一切社会成员参与社会建设和发展时,“人民”的意识形态和“专政”的权力就不再是“公民权利”的前提和限制了,相反而成了后者的政治义务。这种转变不仅使我们的“八二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章)置于“国家机构”(第三章)之前,以示其重要性,而且最终使我们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人权写入宪法。
三、结论
中国现行宪法的传统与特色是在近60余年的时间里形成的,其四部宪法和6个修正案既说明中国现行宪法的艰难发展历程和勇于修正错误、突破局限的制宪和修宪指导精神,也反映出宪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执政党的指导思想、领袖的个人意志以及对于权力和权利之间轻重关系的判断有密切的关系。在制宪和修宪过程中追求意识形态的同一性、蔑视传统文化价值与民族精神的必然关联性,势必导致党国不分,权力至上,酿成宪法不足以保障其选出的国家主席的个体生命、公民权利遭到普遍践踏的社会悲剧。“八二宪法”及其相关修正案在尊重和保障权利的宪政精神指导下,已经将“人权”写入宪法,也明确了通过限制各种权力和分配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宪法条款,为公民和社会重树对宪法的信心、维系宪法的权威、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了法理依据。
[1]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8页。
[2]许崇德:“我国宪法与宪法的实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一讲讲稿”,见曹建明等合著:《在中南海和大会堂讲法制》(1994年12月-1999年4月),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08页。
[3]《礼记·礼运》。
[4]《宪法讲义》(司法官部培训教材,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内部发行),法律出版社,1981年5月, 第116页。
[5]《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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