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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民主与选举民主

时间:2011-05-09 21:23:11 作者:admin来源:中国治理网阅读:4646


邰浴日:自由民主与选举民主

 

时间:2011-05-09 10:09 作者:邰浴日 来源: 共识网 

 

  一个自诩为民主政体的国家究竟应当具备哪些核心特征?是不是只要具备了一个多党竞争的选举制度就可以被称为民主制度?如果不是,那么除了选举之外,民主制度还需要具备哪些特征?这是本文试图予以回答的问题。这篇论文将首先分析民主制度的内涵,并进而探寻民主制度背后的自由主义原则;在第二部分,本文将以美国的宪政制度设计为例来分析自由民主制度所应具备的一些核心要素;本文的第三部分将以一些第三波民主化浪潮中的一些国家为例,指出在缺少了一定形式的制度安排的情况下,民主制度并不能有效平稳地运行,亦达不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由此我们将提出对于自由民主与选举民主的区分,并对两者的优劣进行对比分析;最后我们将得出结论,即仅仅建立选举民主的制度是远远不够的,一个民主政体的题中应有之义,应当是努力追求建立一个完备的自由民主制度。


  一、民主的含义


  本文的主题是讨论民主制度,那么首先要问的是,民主的定义是什么?著名经济学家熊彼特在其名著《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一书中提出,一个现代民族国家,如果其最强有力的决策者中多数是通过公平、诚实、定期的选举产生的,而且在这样的选举中候选人可以自由地竞争选票,并且实际上每个成年公民都有投票权,那么,这个国家就有了民主政体。(Schumpeter, 1942, 引自Huntington, 1997: 6) 如亨廷顿所指出的那样,熊彼特的这一对于民主的程序性定义受到了后世普遍的关注和讨论,如今已得到了在这一领域从事研究的学者的公认。(Huntington, 1997: 6-7)


  如我们所知,民主与自由是紧密相关的,事实上,民主制度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便来源于古典的自由主义理论。为了进一步探寻民主制度的内涵与基础,我们不得不对古典自由主义理论的基本主张予以适当的关注。美国著名政治学者高于斯教授在他的著作中指出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四个主要特征:首先,古典自由主义将宽容视作人类社会的首要美德,赋予其极高的正面价值;其次,古典自由主义将某种特定的人类自由赋予了特殊的重要性;第三,(古典)自由主义者们都普遍信奉个人主义;最后,古典自由主义以一种对于无限制的集中、专断的权力的担忧与警惕为特征,因此,对于这种权力的限制便一直成为自由主义政治的一个主要目标(Geuss, 2005: 14)。总之,古典自由主义意味着致力于保护人们各种各样的自由权利。


  根据熊彼特对于民主的定义,选举是民主的本质。但根据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从选举这一本质中必将产生诸多民主制度的其他特征,比如说,只有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新闻自由,只有反对派候选人和政党能够批评现任的统治者而不害怕受到报复,才有可能进行自由、公平和竞争性的选举。(Huntington, 1997: 7)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主制度似乎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选举制度也许只是其诸多的制度安排之一,而只有将包括选举制度在内的各种各样的制度安排结合起来,也许才能达到古典自由主义的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最终目的。这样的理论分析也许过于抽象,所以接下来我们将以美国的制度设计为例,来分析一个民主宪政政体究竟具备了哪些核心的要素。

  
  二、自由民主制度——以美国为例


  我们在上文提到,民主政治首先意味着一个所谓的“代议制政府”,即“在这个政府中,其领导人是通过公开且定期的竞争性选举而产生的”(Eckstein, 1963: 97)。而埃克斯坦在研究美国的政治体制的时候,还提出民主政治也应当则意味着一个宪政政府,即“决策制定的范围与程序受到明确法规的制约,而这些法规对政府官方的权力作出了明确的限定”(Eckstein, 1963: 97)。本文的这一部分将以美国为例,来深入分析自由民主制度所包含的那些要素。

  
  (1)美国的代议制政府


  首先必须指出,这里的代议制政府不是绝大多数公民可以在其中直接参与政府政策制定的所谓“直接民主”,而是一种“间接民主”。


  事实上,当我们试图对美国民主的特点进行研究的时候,我们会发现美国宪法中似乎很少能找到那些“纯粹的”民主的元素,宪法文本似乎并没有将太多的注意力放在诸如“代议民主”或是“多数人统治”上。与此相对的是,在美国宪法中,始终伴随着“多数人统治”这个表述的,是对于保护少数派权利的强调。正如研究美国政治制度的权威威尔逊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制宪者们并不试图创建一种“纯粹的”或者“直接的”民主制度,因为这个国家幅员的辽阔以及各定居点之间的遥远距离就注定了那在操作上是不现实的。但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那就是制宪者们担心一个所有公民直接参与统治的政府将会过多地屈从于大众一时的激情,而难以保障少数派的基本权利 (Wilson, 2003: 19)。相反地,制宪者们打算创建一个叫做“共和制”的政体,也即上文所提到的代议制政府。制宪者们最终选择让众议院的代表们由人民直接选出,而参议院的代表们则由各州的州议员选出,而总统则是由各州议会所推举出的“选举人”选出 (Wilson, 2003: 16-17)。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总统和参议员的产生也都与众议员们一样,最后都改为直选了,但由此我们却可以看出当初美国的国父们对于“直接民主”所抱有的那份警惕。为什么要这样呢?因为当时的国父们是要建立一个自由民主的政体,而除了选举之外,显然还有更多的自由主义原则需要予以考虑并加以实行。

  
  (2)美国的宪政政府


  政治学家们普遍认同,对于宪政政府最好的描述就是它是一个有限的政府 (Mahler, 1992: 31; Wilson, 2003: 15)。如政治学家马勒所指出的,我们可以将一个国家的宪法视为其政治制度的一幅“权力分配图”:“我们可以从一个国家的宪法中得知,谁有什么样的权力去做什么样的事情,在这个政治制度中对于权力做了哪些限制,以及各个不同的政府部门之间及其内部的关系又是怎么样的。”(Mahler, 1992: 31) 是否拥有一个成文宪法对于一个宪政政府来说并不重要。比如说,英国政府就没有这样一个成文的宪法文本作为描述英国政治制度基本架构的基本文件。但另一方面,英国的政治发展史使其指定了一系列的不同文件来作为英国宪政原则的表述,这些文件包括了1215年签署的《大宪章》,1689年通过的《权利法案》,1701年制定的《王位继承法》,以及英国议会通过的其他一些特定的法案。但是学者们普遍同意英国拥有一个宪政政府,因为英国的法律设立了太多的界限使得英国政府完全无法逾越(Mahler, 1992: 32)。对比之下,虽然前苏联政府的确制定了一个内容可谓巨细靡遗的成文宪法,很多学者都会质疑它是否能被称为一个宪政政府,因为在那里对于政府的权力并没有有效的制约,对于人民权利的保障也是有条件的。这就意味着,如果政府认为这些权利对实现“共产主义宪法的最高目标”形成了阻碍,那些相关的权利便会立刻丧失 (Mahler, 1992: 32)。由此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宪政政府的核心特征,那就是是否对于政府的权力进行了有效的制约与限制。


  美国拥有一部成文宪法,并被视为实行代议制的宪政政府的典范。美国的宪法在其政治制度的运作当中起着可谓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我们对美国宪政制度的具体运作进行研究之前,有必要回顾一下马勒在其著作中总结出的宪法的几个主要功能:首先,宪法是对于政治理念与政治哲学的表述;其次,宪法确立了这个政体运行的最为基本的法则;第三,宪法为政府的运作确立了基本的组织框架;第四,宪法通常对各级政府在政治制度中的地位作了基本的说明;最后,宪法一般会附有一系列的修正条款 (Mahler, 1992: 35)。现在我们可以来考察美国的政治制度了,我们将看到美国的法治是怎样运行的,而自由又是怎样被有效地保护的。


  (a)一个宪政政府的建立


  “美国革命的目标就是实现自由。”威尔逊开宗明义地指出:“当时的美国人就是为了保护他们作为英国臣民所拥有的那些传统的权利才进行独立战争的。这包括将案件交由独立的法官审判的权利,而不是交给那些听命于英王的法官;拒绝英国军队在自己家中驻扎的权利;进行自由贸易的权利;以及拒绝纳税的权利,因为在当时负责征税的英国议会当中并没有美国人自己的代表。” (Wilson, 2003: 9) 美国人总是倾向于认为人们是因为自己的野心、贪婪和易于腐败的特性才去追求权力的。因此,建立起一个能够防止掌握政府权力的政客们贪污腐败并威胁到人民的自由权利的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了。事实上,在当年的制宪会议上,各州代表们辩论的首要议题,便是这部宪法在保护人们免受那些自私的政客们侵害的方面做得是否已经足够 (Wilson, 2003: 10)。那些参加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们遇到了一个巨大的挑战,那就是该如何制定一个政府框架,可以使它既强大到能够进行有效的统治,又不至于过分强大到转而成为对公民自由的一种威胁?值得庆幸的是,他们当时的确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法,来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以及财产的权利。下面我们将对这些方法进行具体地分析。


  (b)三权分立


  首先,美国宪法确定了三权分立的原则,政治权力被分为三个分支,即行政、立法与司法。但是,实际上与其说政府的这三种权力是分立的,倒不如说他们是相互分享的,这与议会民主制下政府权力都统统集中在一个单一的最高立法机构当中形成了鲜明对比。美国宪法创建了一个具有分立机构的体制,以分享那些政治权力。其中的每一个分支都可以对另外两个分支实行有效的权力制衡。这就是美国宪政政府中所谓“制约与平衡”(checks and balances)的体制。举例来说,美国国会可以通过拒绝通过总统所希望通过的法案或者是不顾总统的否决权而强行通过一个法案来制衡总统的权力,国会还可以通过否决对于法官任职的提名以及提出宪法修正案来制衡联邦法院;总统可以通过否决一个已经被国会通过的法案来制衡国会,以及通过提名法官人选来制衡联邦法院;而联邦法院则可以通过宣布一项法律违宪来制衡国会,以及通过宣布总统及其下属的行动违宪或是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以制衡总统的权力。(Wilson, 2003: 21)


  这种制约与平衡的制度设计,便是基于我们之前提过的美国人对于人性的认识。詹姆斯麦迪逊是制宪会议中一位极其重要的人物,他认为,既然人类的自私是无法完全避免的,那么“如果要使政府强大到足够实现其基本职能,又要使其受到应有的制衡,最适当的办法就是让一个自私自利的人去制衡另一个自私自利的人了。” (Wilson, 2003: 22) 麦迪逊论辩道:同样的那个可以将人们推向党派主义和专制主义的“自私自利”,如果在适当的宪政制度安排的驾驭之下,也可以反过来提供团结的源泉和对于自由的保障。那种驾驭的方法便是将新政府的各个机构分隔开来,使他们掌握在不同人群的手中,并且给予每个机构的负责人以必要的手段和个人动机来抵御其他机构对于其自身权力的侵犯。由此,个人的自利倾向便可以防范一部分政府官员将全部的政治权力垄断在自己手中。那么三权分立的制度便可以有效地运行了,而奇妙的一点在于,其运行恰恰不是因为它能够消除人性当中固有的缺陷,相反,却正是基于这些固有的缺陷。(Wilson, 2003: 22)


  当然,仅有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是远远不够的,但至少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成为防止专制与保护人民自由的一块重要基石。


  (c)联邦制


  美国宪政的另一块重要基石便是联邦制,即“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一样,至少能够在某些政策的制定上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而这种地方政府自治的权力是受到美国宪法明确的保障的。” (Wilson, 2003: 35) 与大多数欧洲国家将政府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的做法不同,在美国,政府的政治权力是在中央政府与州政府之间进行分享的。


  事实上,与上节所讨论的三权分立制度相似,所谓的联邦制可以被理解成另一种形式的分权制度,只不过区别在于,前者是横向的分权制度,而后者则是一种纵向的分权体制。通过在州政府与联邦政府之间的分权,不同层级的政府机构之间便也可以实现相互的权力制衡了。麦迪逊当时认为,美国是一个如此庞大的国家,在其中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的利益诉求。每一种利益诉求都可以建立自己的组织以更好地争取自己的利益。一个组织有可能会主宰某一个地方政府,或者政府中的某一部分,而另一个组织则可能占据政府中的另一部分。这种各个不同利益集团间的博弈与拉锯便可以防止某一个利益集团占据整个的政府机构。对于政府权力的划分与肢解事实上的确可能会给予一些利益集团以争得一些公共权力的机会--但绝对不会是全部的政府权力!(Wilson, 2003: 22)


  这样看来,美国的联邦制确实与三权分立制度一起,对美国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提供了一个“双重保险”。


  (d)权利法案


  虽然宪法草案早已明确限定了政府的权力,但当它在十三个州寻求经由人们选出的特别会议予以讨论通过的时候,个人的自由权利是否真的能得到尊重与保护仍然引发了异常激烈的争论。反联邦党人认为只有在一个小型的共和政体中自由权利才有可能是安全的,因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在地理上是如此的接近,人们可以很敏感地察觉到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并能够采取措施及时地纠正错误。他们争论道,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在地理上距离它的人民太过遥远了,所以它一定会运用它的权力来消解或者吸收原本那些完全属于州政府的权力与职责。(Wilson, 2003: 23)


  其实在宪法草案当中已经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以安抚那些反联邦党人所提出的质疑,那便是我们上节所讨论的联邦制安排。政府权力必须在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予以分享,以保障美国基本的地方自治制度以及人民的基本权利。美国的国父们当然意识到了承诺一套权利法案的重要性,因为他们当初制宪的初衷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自由,更不用说在一旁还时时响彻着反联邦党人对于制定一套权利法案的强烈叫嚣了。既然如此,那为什么最初的宪法草案还竟然没有包含一套权利法案呢?威尔逊分析了其中的几个主要原因:首先,宪法草案本身就已经包含了一系列对于个人自由的具体保障措施,诸如在刑事案中公民拥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又比如公民拥有被称为“人身保护令”的特权,等等;其次,至1787年多数的州政府已经制定了自己的权利法案,制宪会议的代表们觉得这已经足以保障公民们的个人自由了;第三,也许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因,那就是国父们认为自己是在创建一个只拥有特定权力的一个有限政府。他们认为这个政府应当只被允许去做那些宪法明确授权许可的事情,而在这份宪法草案当中显然并没有列举任何准许政府侵犯个人自由权利的条款。一些代表们甚至担忧,如果他们当时认真地作了努力,来试图列举一个公民所应拥有的权利清单的话,以后的政府官员们可能会认为凡是那些没有被宪法明文禁止的事情,他们就都有权力去做了。(Wilson, 2003: 24-25)


  然而这些看似很有道理的解释只是后人的理性总结,在当时的历史现实下,如果没有一套权利法案,或至少是一个对于权利法案的承诺,宪法看来仍然是很难得到各州的批准的。双方的争夺在几个大州都很激烈,只是在承诺了今后增补一个权利法案之后,新宪法的支持者们才以微弱多数赢得了对于宪法的批准。北卡罗来纳州和罗德岛的议会起初甚至还正式否决了新的宪法。(Wilson, 2003: 25) 最终,直到1790年的春天,十三个州才全部通过了宪法。而在1791年,十条宪法修正案也被各州批准并付诸实施。这前十条宪法修正案又被称为“权利法案”,它正式地确认了人民所拥有的权利,比如保障公民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保障公民免受任意的警察与司法侵扰的权利,以及对于地方州权的保障等等。(Wilson, 2003: 26-27)


  如果说我们可以将宪法视为对于美国政府权力的明文限定的话,权利法案则可被视作对于美国人民基本权利的正面确认。这样,美国人民的自由权利似乎又多了一层有力的保障。

  
  (e)自由高于民主


  毋庸置疑,美国的民主制度的确实践了所谓的“多数人统治”,这意味着“得到多数选票的候选人才能得到政府的职位,而法律的制定也遵从了立法机构中多数派的意愿。” (Wilson, 2003: 15) 但是所谓的“宪政政府”却更倾向于去关注“少数派的权利”。在美国政治制度的安排中,宪法赋予了少数派以两种明确的权利 (Wilson, 2003: 15)。一种可被描述为“绝对的权利”,这意味着有些事情是多数派--无论他们“多”到什么程度,都绝对不能染指的。比如说,国会不能通过一项法律,未经法庭审批就判处一个人的罪行。另一种可被称为“有条件的权利”,这意味着有些事情只有在多数派占据“绝对多数”比例的情况下才是可行的--要远多于50%的比例。举例而言,国会只有在获得参众两院各超过三分之二票数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够提出一条宪法修正案。


  我们再来看一个典型案例。随着制宪会议的召开,新泽西以及其他一些人口小州的代表们显得越发地担忧,他们感到制宪大会正在制定一种这样的制度,在其中国会的两院都将根据各州人口的多少来得到代表。如果真是那样的话,这些小州担心他们在国会的投票中将永远被那些拥有更多选票的人口大州所压倒。这样的担忧最终导致了那个历史上著名的“伟大的妥协”。经过多次的争执与博弈,美国的国会架构最终得以这样安排:参议院由每州各派两名代表组成,而最初众议院中的65个席位则是大致根据各州的人口比例进行分配的。(Wilson, 2003: 18) 这样一种“折衷”的方案使得小州的疑虑被打消了,这之后大多数的小州很快便批准了宪法,因为他们对自己在参议院中拥有的平等的代表权感到十分满意。我们看到,参议院的这个例子再一次证明了美国的宪政制度是多么地关注“少数的权利”,而不是一味地去实践所谓“多数的统治”。在这里,对于“自由”价值的重视要高于单纯的“民主”原则。

  
  (3)小结


  以上我们对美国的政治制度安排作了大致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政府不仅具有“代议制”的特征,同时还是一个“宪政政府”。相比于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对于民主制度的实践而言,我们发现,在美国的政治制度中的几乎每个重要领域,都特别地设置了一些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的“安全措施”。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些特别设计的“安全措施”,美国才能够避免那些民主制度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诸如“多数的暴政”等各种弊端,使得美国的民主制度在两百多年的历史中得以安全平稳地运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民主制度仅仅具有选举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它还需要更多的更为系统的制度安排来确保对于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这样,一个自由民主的宪政体制才得以形成,也只有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这个国家及其人民,才是有益的。
  

  三、“自由民主”还是“选举民主”?


  在我们考察了美国这个正面案例之后,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们将转而考察那些运行得不那么成功的所谓“民主政体”,进而提出对于“自由民主”与“选举民主”的重要区分。

  
  (1)民主仅仅是选举吗?


  我们首先要提出的问题就是,既然选举是民主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那么是不是只要建立了选举制度,这个国家就具备了“自由民主”的政体,从而足以有效地捍卫人民的自由与权利呢?


  如我们所知,在二十世纪后期,先后有三十多个国家的政体从非民主制转变为民主制,这就是被亨廷顿称为“第三波”的民主化浪潮。然而这些新建的民主政体的表现却远不尽如人意。亨廷顿分析了民主制度在这些国家运行时出现的几个主要弊端。首先,在那些新兴的民主国家,选举可能会导致那些严重威胁到民主制度的政治领袖和政治团体的胜利:“在拉美国家和前苏维埃加盟共和国,由选举产生的行政首脑常常以专断的和不民主的方式行事,压制其对手,靠法令来统治。在这方面,格鲁吉亚的加姆萨胡尔迪阿是一个先例,秘鲁的藤森是个近例。在拉美,由选举产生的其他行政首脑常常无视立法机关,并通过宪法修正案,强行延长其任期。在缺少西方自由传统的非西方社会,由选举产生的政府常常对个人的权利漠不关心,歧视少数民族,扼制新闻自由,甚至鼓励警察滥施暴力。” (Huntington, 1997: 7-8) 其次,在某些国家的选举中,常常诱使政治家去提出那些最能为他们带来选票的诉求,而这些诉求却往往带有种族主义、宗教教义和民族主义的色彩。(Huntington, 1997: 7-8) 这方面的例子包括:一些挑战西方世俗主义的、有宗教倾向的政党在土耳其、印度、以色列和前南斯拉夫共和国的选举中取得了胜利。阿尔及利亚的军人政府废除了一次选举,在这次选举中,信奉原教旨主义的伊斯兰救国主义阵线势在必胜。土耳其的军方迫使由伊斯兰福利党领导的政府下台。(Huntington, 1997: 8) 但是显而易见,那些极端的诉求会进一步加剧本国的分裂,而这对于人民的自由和权利的保障来说,也当然不会是什么好事。
 


亨廷顿无奈地指出,在一些穆斯林国家,人们似乎只能在反民主的世俗主义与反西方的民主之间作出选择。(Huntington, 1997: 8) 下面我们将重点分析伊朗的例子,这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可以被视为一个具有典型的“代议制”特征,却又极其“反自由”的“民主”制度。


  一方面,伊朗的确实行了选举制度,这意味着它的政体至少具有一定的“民主”色彩。亨廷顿详细记述了伊朗政体中的“民主”要素:在1997年的总统竞选中,哈塔米取得了对体制内候选人的压倒性的胜利,赢得了69%的选票。而在这次选举中,有88%的成年选民投了票。在1993年,拉夫桑贾尼在还有另外三位候选人参加的竞争白热化的选举中赢得了63%的选票。在1992年的议会选举中,卫道会否决了一千多位当选心切的候选人的参选资格,但是,还有剩下的二千多人轰轰烈烈地相互竞争270个席位。在1996年,卫道会否决了二千名议会候选人的资格,但是还剩下三千多人竞争270个席位。尽管政党被禁止,这两次竞选中的候选人都是两个半政党团体的成员,一个代表较为温和的观点,另一个代表更为原教旨主义的观点。在伊朗,妇女既可以投票,也可以竞选公职,并在1997年占据了议会5%的席位。此外,议会有很大的权力,它拒绝过总统对内阁职位的提名,它偶尔也迫使内阁部长辞职,它还会就经济政策和其他问题进行激烈的辩论。在1994年和1995年,它还成功地阻止了当时的总统拉夫桑贾尼试图通过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说,伊朗议会是中东仅次于以色列议会的最活跃的议会。在伊朗选举竞争的激烈程度也高于任何一个阿拉伯国家和除一两个之外的所有穆斯林国家。(Huntington, 1997: 8)


  但是在另一方面,伊朗又是一个典型的原教旨主义国家。国家的最高权力掌握在最高领袖阿亚图拉和由宗教领袖组成的卫道会(the Council of Guardians)手中。对革命、对政权及其宗教领袖的批评都受到了严厉的压制。新闻媒介要么由政府控制,要么受到无情的审查。宗教上的少数派不断受到骚扰,其中如巴哈教派甚至受到迫害。据报道,伊朗国内任意的逮捕行动经常发生,对囚犯的虐待也是司空见惯,残酷的刑罚中甚至包括了“肢裂”等中世纪刑罚,而监狱里也关押着大量的政治犯。(Huntington, 1997: 8) 因此,伊朗又可谓是一个与自由民主政体的要求离得最远的国家之一。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看到,伊朗竟然得以将竞争性的选举、制衡与原教旨主义镇压政策和大规模地侵犯个人权利结合了起来。这与我们对于民主制度的一般印象截然不同,那么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源又是什么呢?或者说,为什么一个国家虽然实行了选举制度,却仍然无法有效实现对其公民权利的保障呢?

  
  (2)自由民主与选举民主


  美国与伊朗在表面看来都实行了民主制度,但实行的效果却有天壤之别,由此我们不得不想到应当对民主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区分,如果说美国的民主制度可以被形容为“自由民主制”的话,伊朗的制度也许只能被称为“选举民主制”。


  美国著名政治学家拉里·戴蒙德曾在其论文中对于自由民主与选举民主的分野作了详细的说明:“自由民主国家不仅仅举行选举,而且还对行政权加以限制,还通过司法独立来坚守法治,还保护个人的表达、结社、信仰和参与方面的权利和自由,还尊重少数一方的权利,还为执政党制定对自己有利的选举程序的能力加以限制,还对任意地逮捕和滥施暴力加以有效地防范,还不实行新闻审查,并把政府对媒体的控制降至最低限度。” (Diamond, 1996, 引自Huntington, 1997: 7)


  戴蒙德非常明确地指出,在实行选举民主的国家,政府也许是通过相当自由和公平的选举产生的,但是它们缺少那些在自由民主国家存在的保护权利和自由的许多制度。(Diamond, 1996) 本文当中对于美国和伊朗不同民主制度进行的描述与分析,即是区分自由民主与选举民主的最佳例证。


  
  四、结论


  本篇论文通过分析与对比美国与其他一些非西方国家的民主制度的特征与运行效果,提出了“自由民主”与“选举民主”的区分。如果说,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的自由与基本权利是“自由民主”制度的主要目标的话,“选举民主”只是达到这个目标的一个重要手段之一。除了选举之外,还有一些同样重要的原则需要予以遵守,并应由此建立相应的制度安排。这些原则包括三权分立、法治、对于少数群体权利的保护、宪法的保障以及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等等。总之,我们应当全面地重视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建立相应的能够体现这些原则的制度安排,以此来防范单纯的“多数统治”的民主制度所可能包含的缺陷,唯有如此,我们才能最终建成完善的宪政民主制度,有效地达到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 Diamond, Larry (1996), Is the Third Wave Over? , Journal of Democracy 7, pp 20-37.


  2. Eckstein, H. (1963), Introduction: Constitutional Engineering and the Problem of Viable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Comparative Politics: a Reader,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3. Geuss, R. (2005), Outside Ethics,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4. Huntington, Samuel P. (1997), After Twenty Years: The Future of the Third Wave, Journal of Democracy 4, pp 3-12.


  5. Mahler, Gregory S. (1992), Comparative Politics: An Institutional and Cross-national Approach, New Jersey: Prentice Hall.


  6. Wilson, James Q. (2003), American Government, New York: Houghton Mifflin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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