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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霞:走进生态文明的环境权利时代

时间:2012-05-30 23:53:04 作者:杨朝霞来源:《环境经济》2011年第11期阅读:8262


  在思想观念层面,生态文明要求人类,要变“两种生产”之间的动态平衡为“三种生产”之间的动态平衡。所谓的三种生产,即除了政治经济学的“人的再生产”和“物资的再生产”之外,还得增加“环境的再生产”。传统的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产业都是为了满足两种生产的需求,而三种生产理论认为,必须建立环境生产所需要的“第零产业”和“第四产业”。第零产业主要指环境的建设,如恢复森林和草原,蓄积雨水,利用太阳能等。第四产业主要指废弃物的无害化和再资源化,即日本的静脉产业。至于社会总资本的核算,则除了包括传统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之外,还应包括环境资本,即采用“绿色GDP”的评估方法。

  在技术革新层面,生态文明要求人类,必须尽快地、全范围地改变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保护、节约、增加地球的自然资本存量。包括努力修复破碎的生态系统,努力提高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将“生命周期”理论引入产品的生产、消费全过程,大力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绿色产业,实现节能减排;启动“水文革命”,减缓水资源危机;严格保护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加快实现土地荒漠化逆转的步伐;等等。

  在法律权利层面,生态文明要求国家,必须赋予人们对良好环境的享有权,使人们有权向政府获取有关环境信息,有权参与政府部门的环境决策,有权请求政府部门履行环境监管的法定职责,有权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以及不履行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的政府部门提起诉讼。

  这就是环境权!在权利组成类型上看,环境权包括一般环境权和清洁水体权、清洁空气权、安宁权、通风权、采光权、景观权等具体环境权。为维护实体性环境权的享有,法律应当赋予环境信息请求权、环境行政参与请求权、环境行政执法请求权等效力性权利类型。为救济遭受侵害的环境权,法律还应当赋予向法院提取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的诉权。

  环境权是人类在面对传统文明尤其是工业文明时代所“酿造”的种种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而提出的旨在追求良好环境品质享受的新型权利要求,是人类社会从工业文明时代进化到生态文明时代所催生出来的权利。环境权的确认和设定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本质要求和历史发展趋势。

  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生态文明

  地权————知识产权(主要是工业产权)————环境权

1972年6月,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其提出:“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缺少的”,“人类有在过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1998年6月25日,35个来自欧洲和中亚的国家在丹麦奥胡斯签署了《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奥胡斯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该公约在第一条(目标)中明确规定:“为促进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每个缔约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此外,《奥胡斯公约》缔约方大会还专门制定了《享有健康的环境权:公约的简明指南》,在这个指南中明确肯定了个人环境权。另外,韩国、美国、土耳其、吉尔吉斯共和国、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克罗地亚、马其顿、摩尔多瓦共和国、葡萄牙、智利、菲律宾、斯洛伐克共和国、西班牙、乌克兰、刚过、乍得共和国等共众多国家也对环境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就我国而言,尽管环境法制建设发展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然而,若从法律的实效来看,仍然问题重重。最根本的就是没有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尽管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立法文件中或明或暗地提到了环境权,但没有鲜明地确认环境权的法律地位,更缺乏环境权保护和救济的制度设计。

  首先,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并未上升到“保护环境权益”的“人本”高度,而是停留在“保护环境”的“物本”层次。从“神本”(以神为本)、“物本”(以物为本)、“社本”(以社会为本)和“人本”(以人为本)的法律观看,我国现阶段的环境法治尚处于以“环境”为本的“物本”阶段。譬如《宪法》第26 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几乎都以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其立法目的。实际上,“保护环境”只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其终极目的是通过保护环境而实现对有关环境权益的保护,譬如环境权、人身权、财产权等。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很可能陷入为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的泥潭和窠臼。

  其次,我国的环境立法过于重视企业义务,并未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纵观我国的环境立法,过于关注对企业等可能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主体的义务规制,而不重视对有关权益的保护。无论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循环经济制度等基本制度,基本只强调企业的义务,很少甚至根本未意识到享有良好环境是公民的权利,没有认识到侵害环境或有侵害之虞就是侵犯了公众的环境权益。就连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也是站在政府和企业应当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立场的。这样的立法难免导致公众参与流于形式,难免导致环境法治由于得不到公众的支持而异变为“环境执法”的独角戏了。

  再次,我国的环境立法仍停留于保护传统人格权、财产权的水平,没有上升到维护环境权的高度。譬如,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相关环境立法和司法解释仅限于对受损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救济,而没有规定需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和补偿(即对受损环境权的救济)。一方面,由于要证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同人身和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十分艰难,使得这种侵权救济很难胜诉。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环境权作为权利基础,对于只发生环境损害或有损害之虞而没有明显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是举步维艰。

  最后,从具体的环境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环境立法中的“环境权”条款十分稀少和零散,效力层级低,且不具可操作性。在国家立法层面,唯一出现“环境权”字眼的是2002年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不过,该条文虽然出现了“环境权益”的字眼,但也是站在规定规划编制机关的义务立场上的。另外,《轻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暂行条例》第34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第4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等立法规定中也曾出现过类似“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内容。不过,这些立法文件效力层级大都比较低,仅有的环境权条款基本也只能发挥宣示性作用,并不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

  总的说来,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但离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还有很长很远的距离。环境权的法制化道路任重而道远!

  杨朝霞,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

  【注释】

  本文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专项资金”项目的中期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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