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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何时走出被示众的恐惧

时间:2010-07-27 15:41:18 作者:admin来源:中国治理网阅读:1993


华商报:我们何时走出被示众的恐惧
2010-07-26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鲁迅先生在小说《示众》里,为我们刻画了一幅示众的景象:一个穿淡黄制服的挂刀的面黄肌瘦的巡警,手里牵着绳头,绳的那头拴在一个穿蓝布大衫上罩白背心的男人的臂膊上。这男人戴一顶新草帽,帽檐四面下垂遮住了眼睛。鲁迅先生写这小说的时候是在1925年。然而,时光过去80多年,小说所描绘的示众景象依然在我们这块土地上不断上演。

  今年3月,河南省焦作市沁阳8名农民在村内散发传单,指控村支书有经济问题,他们不仅为自己惹来了牢狱之灾,而且在判刑前,还分别两次被挂牌示众,押上公捕大会舞台“展览”。一次是在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灯光球场上,8人中的3人被“公开示众”,每人脖子上挂了一块牌子,写着“扰乱公共秩序”;另一次是在沁阳市体育中心举行的公捕大会上,8人中的6人被示众展览,而可笑的是,此次公捕公判大会的主题为打击“两抢一盗”。

  客观而言,尽管8名农民采取散发传单的方式不对,但无论他们是否涉嫌“诽谤”,这种挂牌“示众”都是对其人格的赤裸裸羞辱,属于法律严禁的不端行径。然而,现实中这样的事就是发生了,而且远不是少数。

  封建社会,押解犯人游街示众,以羞辱其人格来威慑犯罪,曾大为盛行,但现在我们正走向法治社会。不必说宪法和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对罪犯人格权的保护,从我国政法机关的有关规定来看,早在1988年,高法高检公安部就联合发出通知,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而后在1989年、 1992年、1998年一再重申这样的规定,2007年,公检法三部门联同司法部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禁止侮辱尸体。

  多数地方对犯人或嫌犯的“公开示众”,都是由地方政府或公检法机构组织实施的。例如,对沁阳市几名农民的两次“公开示众”,根据报道,就是由沁阳市公安局和检察院作出的,甚至还得到了当地政府的默许。熟悉中国国情的人都知道,所谓公捕大会这样的活动如果没有政府的批准,政法机关怕是不好擅自作主的。对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来说,按理应该清楚上述不准侮辱罪犯人格权的规定,清楚还要进行这样的“公示”,或许目的是为了“打击和威慑犯罪” ——— 一些人就是如此辩护的。然而,即使目的具有正当性,也不可滥施刑法,去侮辱犯人的人格,这为现代文明和法律所不允许。因为,如果目的正当就可以不顾及手段,那么,人人都可在正义的名义下去从事迫害他人的行为。我们过去的许多悲剧就是这么发生的。从而,它势必会导致有权者对权力的滥用和迷信。

  例如,在上述几名村民被“示众”3个月后,当地市委书记向政法系统了解案情,认为对破坏选举、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应调查,司法机关有权力、有义务维护选举工作。并说如果其他人都学习这些村民的行为,那么全市的选举工作就乱套了。这里姑且不论几个村民的行为压根与破坏选举挂不上钩,这种为了一方治安就随意给人定“罪”的行为,出自当地最高领导之口,无疑会造成人们对政府私用权力的“恐惧”。

  法治社会应该给人民 “免于乱用权力恐惧的自由”,政府的目的不是用法律和公权力所产生的恐惧或恐怖来统治或约束人民,也不是强制使人服从,恰恰相反,是使人的安全免于恐惧。因此,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社会,公权部门应尽最大努力保证公民“免于对权力的恐惧”。为此,就必须尊重任何人(包括犯人)的人权。只有民众尤其是政府都尊重包括“好人”和“犯人”在内的每个人的人权,才能真正构建起和谐社会。如果政府不尊重哪怕是一个“犯人”的人权,那么,我们任何一个人的人权和人格都有可能受到政府合法或非法的伤害。

  鲁迅写小说《示众》,是要表达他对中国历史“看”和“被看”的二元对立的看法。今天的“示众”除此外,还体现出来了一种刑罚报复和刑罚威吓的用意。假如政府的权力和行为不能做到给予每一个人“免于恐惧的自由”,那么,我们都有可能像沁阳市8名农民一样,被政府以“扰乱公共秩序”罪而“示众”。

 
 

  鲁迅先生在小说《示众》里,为我们刻画了一幅示众的景象:一个穿淡黄制服的挂刀的面黄肌瘦的巡警,手里牵着绳头,绳的那头拴在一个穿蓝布大衫上罩白背心的男人的臂膊上。这男人戴一顶新草帽,帽檐四面下垂遮住了眼睛。鲁迅先生写这小说的时候是在1925年。然而,时光过去80多年,小说所描绘的示众景象依然在我们这块土地上不断上演。

  今年3月,河南省焦作市沁阳8名农民在村内散发传单,指控村支书有经济问题,他们不仅为自己惹来了牢狱之灾,而且在判刑前,还分别两次被挂牌示众,押上公捕大会舞台“展览”。一次是在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灯光球场上,8人中的3人被“公开示众”,每人脖子上挂了一块牌子,写着“扰乱公共秩序”;另一次是在沁阳市体育中心举行的公捕大会上,8人中的6人被示众展览,而可笑的是,此次公捕公判大会的主题为打击“两抢一盗”。

  客观而言,尽管8名农民采取散发传单的方式不对,但无论他们是否涉嫌“诽谤”,这种挂牌“示众”都是对其人格的赤裸裸羞辱,属于法律严禁的不端行径。然而,现实中这样的事就是发生了,而且远不是少数。

  封建社会,押解犯人游街示众,以羞辱其人格来威慑犯罪,曾大为盛行,但现在我们正走向法治社会。不必说宪法和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对罪犯人格权的保护,从我国政法机关的有关规定来看,早在1988年,高法高检公安部就联合发出通知,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而后在1989年、 1992年、1998年一再重申这样的规定,2007年,公检法三部门联同司法部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禁止侮辱尸体。

  多数地方对犯人或嫌犯的“公开示众”,都是由地方政府或公检法机构组织实施的。例如,对沁阳市几名农民的两次“公开示众”,根据报道,就是由沁阳市公安局和检察院作出的,甚至还得到了当地政府的默许。熟悉中国国情的人都知道,所谓公捕大会这样的活动如果没有政府的批准,政法机关怕是不好擅自作主的。对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来说,按理应该清楚上述不准侮辱罪犯人格权的规定,清楚还要进行这样的“公示”,或许目的是为了“打击和威慑犯罪” ——— 一些人就是如此辩护的。然而,即使目的具有正当性,也不可滥施刑法,去侮辱犯人的人格,这为现代文明和法律所不允许。因为,如果目的正当就可以不顾及手段,那么,人人都可在正义的名义下去从事迫害他人的行为。我们过去的许多悲剧就是这么发生的。从而,它势必会导致有权者对权力的滥用和迷信。

  例如,在上述几名村民被“示众”3个月后,当地市委书记向政法系统了解案情,认为对破坏选举、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应调查,司法机关有权力、有义务维护选举工作。并说如果其他人都学习这些村民的行为,那么全市的选举工作就乱套了。这里姑且不论几个村民的行为压根与破坏选举挂不上钩,这种为了一方治安就随意给人定“罪”的行为,出自当地最高领导之口,无疑会造成人们对政府私用权力的“恐惧”。

  法治社会应该给人民 “免于乱用权力恐惧的自由”,政府的目的不是用法律和公权力所产生的恐惧或恐怖来统治或约束人民,也不是强制使人服从,恰恰相反,是使人的安全免于恐惧。因此,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社会,公权部门应尽最大努力保证公民“免于对权力的恐惧”。为此,就必须尊重任何人(包括犯人)的人权。只有民众尤其是政府都尊重包括“好人”和“犯人”在内的每个人的人权,才能真正构建起和谐社会。如果政府不尊重哪怕是一个“犯人”的人权,那么,我们任何一个人的人权和人格都有可能受到政府合法或非法的伤害。

  鲁迅写小说《示众》,是要表达他对中国历史“看”和“被看”的二元对立的看法。今天的“示众”除此外,还体现出来了一种刑罚报复和刑罚威吓的用意。假如政府的权力和行为不能做到给予每一个人“免于恐惧的自由”,那么,我们都有可能像沁阳市8名农民一样,被政府以“扰乱公共秩序”罪而“示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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