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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嗣源:自由与枷锁

时间:2013-04-28 15:35:29 作者:admin来源:中国治理网阅读:4706


 梭有一句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曾有很多人,就凭这句话,把卢梭当作自由之神,拜倒在其脚下。可是,这些人忘记了、或者根本没听说过,在卢梭写出这句话时,在其一百年前,英国哲学家洛克早就在《政府论》中写下了名句:“人生而自由”。英国曾有位罗伯特?菲尔麦爵士,撰文鼓吹“君权神授”,维护君主专制,宣称“人类不是天生自由的”;当时的洛克愤然而起,在其名著《政府论》中,一而再、再而三地向人们宣告:“人生而自由”,“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人类天生是自由的”,“一切人自然都是自由的”,等等。洛克针对的是罗伯特?菲尔麦爵士,那么,卢梭又是为什么要在“人生而自由”后面再加上“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难道,他要告诉人们,“自由”与“枷锁”,二者始终结合在一起而密不可分?我们无法确定卢梭的话是否针对洛克,但至少可以带着这个疑问,去考察一下他们两人各自的自由观。

洛克谈到“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卢梭也谈到“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让我们来对照一下他们的论述。

洛克这样写道:人类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政府论》下)这里强调:“在自然法的范围内”。
 
洛克还写道:“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政府论》下)这里强调:自然法起着支配作用:不得侵害他人。
 
洛克进而写道:“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它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所以,自由并非像罗伯特?菲尔麦爵士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各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缚的那种自由。’处在政府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受,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政府论》下)
 
他又写道:“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有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和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政府论》下)
 
按照洛克的论述,人们应该把握如下要点:其一,人的自由,不是指没有法律准绳而“想怎样就怎样”的权利,如果允许这种自由权利,那么“谁能有自由”?其二,人的行为(不是“人的权利”),必须受到约束,在自然状态下,受自然法的约束,在社会状态下,受法律的约束,这种情况下,人的行为处于约束的状态,不应该处于自由的状态;其三,人的自由,是指其行为不受约束的权利,但因为人的行为(不是“人的权利”)必须受到约束,所以,只有在“理应受到的约束”以外的情况下,人们才能享有自由的权利;其四,由法律来划认定自由,人有接受约束的义务,人有享受自由的权利,法律是一条准绳,划定了义务和权利的范围,在法律划定的范围,自由作为一种权利,是“不受约束”的权利,是“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权利,是不该受到干涉的权利;其五,不论是自然的自由还是社会的自由,都是“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权利,对任何人来说,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丧失它”。
 
再来看看,卢梭是怎么论述的。他写道:“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为了权衡得失时不致发生错误,我们必须很好地区别仅仅一个人的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与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社会契约论》)
 
“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即恢复了他原有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自己的天然的自由。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社会契约论》)
 
“为了使社会公约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它就默契地包含着这样一种规定——唯有这一规定才使其它规定具有力量——即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社会契约论》)
 
“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社会契约论》)
 
“人是自由的,尽管是屈服于法律之下。这并不指服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罢了,而是指服从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只不过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别人所有的公共意志。”(《纽沙代尔手稿》)
 
“正义和平等的法则对于那些既生活于自然状态的自由之中而同时又屈服于社会状态的需要之下的人们来说,全都是空话。这种完全独立和这种毫无规则可言的自由,……也终归是一件根本性的坏事,……它缺少那种构成为全体的各部分之间的联系。大地上可以布满人类,而他们之间却没有任何交通;我们可以在某些点上互相接触,却没有任何一点可以把我们结合起来;每个人在别人中间始终都是孤独的,每个人都想着自己。”(《日内瓦手稿》)
 
从卢梭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其一,卢梭说的“自然的自由”也就是“天然的自由”,是“对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也就是说,是不受任何准则的束缚而对“一切东西”可以“想怎样就怎样”的权利,这与洛克的观点相对立;其二,卢梭说社会的自由是“被公意约束的自由”,“自由是指服从法律”,“服从公意就是自由”,这也与洛克的观点相对立,洛克说社会的自由是指“服从法律规定的约束”以外“不受约束”的自由权利;其三,卢梭认为,自然(或天然)的自由与社会的自由二者势不两立,自然的自由是为所欲为的自由,是“毫无规则可言的自由”,是“正义和平等的法则”之大敌,必须使人“丧失”它,代之于“被公意所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丧失了自然的自由即得到社会的自由,恢复了自然的自由就丧失了社会的自由。这与洛克的观点相对立,洛克认为,自然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都是须臾不可丧失的权利(所以,卢梭设计的社会契约,规定每个人必须把“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一切权利”中包括“天然的自由”,只有剥夺(或抽除)它,才能得到社会的自由);其四,洛克认为,在约束(义务)与自由(权利)之间,应该以法律作为准绳划出界线,但在卢梭那里,约束与自由、服从与自由、迫使与自由等等,是同一回事,是一致的,“迫使他服从”恰恰就是“迫使他自由”,关于这一点,还可以从卢梭另外两处文字来证明:
 
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写道:“在热内亚监狱的大门上和船奴的锁链上,都可以看到Libertas(自由)这个字。这样的办法,真是又漂亮又恰当。事实上,唯有各国为非作歹的人才会妨碍公民得到自由。在一个把所有这样的人都送去做船奴的国家里,人们便会享有最完美的自由了。”还写道:“政治体的本质就在于服从和自由二者的一致,而臣民与主权者这两个名字乃是同一意义的相关语,这两种观念就结合为公民这一名称。”卢梭似乎很善于使用所谓“辩证的”方法,在意义相对立的概念之间“揭示”出“一致性”或“同一意义”,譬如,监狱与自由,锁链与自由,服从与自由,迫使与自由,自由与枷锁——“人是生而自由的,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都有“一致性”和“同一意义”。
 
由上看出,洛克和卢梭的自由观存在着重大的根本的区别,为了更透彻地理解这种区别,有必要先对“自由”这个词作一番说明。
 
自由这个词,可以在不同的场合使用,其所指也有不同的含义,必须清楚地加以区分,如,自由指一种行事状态,自由指一种权利,自由指一种理想,自由指某种意志,自由指某种必然性,等等。这里就其中两种场合作一番说明,其一,一般来说,这也是从自由这个词的“字面意义”上来使用的场合,一看到自由这个词就马上理解为“不受约束”,这是把“自由”一词用来描述人的行事(行为)状态,指人不受约束地按自己的意愿而行事的状态,譬如,“在宽阔的草原上自由奔驰”,“在天空中自由翱翔”等等。与自由这个词相反的词是“约束”,约束就是不自由,自由就是不受约束。使用自由一词的第二种场合——其二,是把“自由”一词用来论述人的权利的场合,自由这个词即指一种权利,譬如,“人生而自由”,“争取自由”,“言论自由”等等。洛克和卢梭在著作中所写的“自由”,就是指“自由权利”。权利当然有法律意义,法律就是对人的行为制订出的公共规则,就像用一条界线把各种行为分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须受约束的行为,这时人们应该承担约束的义务,另一种是可以不受约束的行为,这时人们应该享有“不受约束”的权利亦即自由的权利,并说:“我有权这样做”。所以,用来描述行为,自由指不受约束的行为状态,用来论述权利,自由指不受约束的权利;不过应该强调,当我们说“自由是不受约束的权利”时,必定是指由法律划定的事情上享有不受约束的权利,并不是指“在一切事情上”都享有自由。如果自由是指“在一切事情上”享有“想怎样就怎样”的权利,就意味着,有权为所欲为,有权侵害他人,其结果就像洛克所说的,“谁能有自由呢?”所以洛克否定了罗伯特?菲尔麦爵士所说的那种自由(权利)。不过,法律一旦划定了某项自由(权利),那么,在法律规定的事情上,每个人都有“按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权利,这种自由(权利)亦即“不受约束”的自由。譬如,言论自由,是指一项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外,可以“想怎么说就怎么说”,不受约束;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不允许“想怎么说就怎么说”,应受约束;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权利,必定是由法律划定的,一旦划定就是不受约束的。

经过以上这番说明,人们可以区分两种使用自由这个词的情况,一种是作为描述行为的自由,只有字面上的意义,与法律无关。另一种是作为论述权利的自由,是一种法律概念,正确的说法是:自由是指在“服从法律规定的约束”以外所享有的“不受约束”的权利。这里必须明确两层意思:一是,自由的前提是以法律为准绳,二是,自由必定是不受约束的。洛克所说的自由,都是指这样的权利,前后一贯,没有歧义,没有第二种意义。
 
由此又可推出一个结论:“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因为,自由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没有法律的规定,哪来的自由?再则,法律规定了约束的义务,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侵害行为而必须约束,从而保证了、保护了自由的权利。必须受到约束的是“行为”,“权利”则不受约束,自由权利如若受到限制、约束、干涉、压制,是法律所不允许并必须加以制止的。正如洛克所说:“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可是,卢梭的论述却与洛克的说法针锋相对。第一个针锋相对,洛克所说的自由(权利),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自由的前提是以法律为准绳,二是,自由必定是不受约束的。而卢梭却把自由(权利)拆出歧义,拆出两种绝然相反的意义:一种自由是“对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另一种是“被公意约束着”的自由,前者否定了“以法律为准绳”,后者否定了“不受约束”。卢梭的自由概念跟洛克的自由概念正好相反,洛克的自由概念是清晰的、一贯的、站得住脚的;而卢梭的自由概念是不清晰的、有歧义的,甚至是无法成立的;这就是他们二人在自由观上的根本区别之一。
 
第二个针锋相对,洛克说“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卢梭却说:“服从法律就是自由”,“服从公意就是自由”,这一逻辑又被卢梭延伸为:“迫使服从就是迫使自由”,等等。“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的意思,是说自由是由法律认定的,自由是由法律保障的,“服从法律”是为了保护自由的权利不受约束或限制,“服从法律”是要求人们承担约束的义务,从而保证“服从法律规定的约束”以外所享有的“不受约束”的自由,“服从法律”跟“自由”怎么会是同一回事?法律一旦划定了自由的权利以后,当一个人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之时,就不再服从谁,不再服从任何约束,把“服从与自由”等同起来就显得不伦不类;“服从法律”指的是服从法律的规定而约束自己的行为,当一个人约束自己的行为时,他不可能行使自由的权利,把“服从与自由”等同起来就像是牛头马嘴。至于说“迫使服从就是迫使自由”,那简直是在强词夺理。由此,人们可以看出,洛克论述自由在逻辑上是顺利顺章,而卢梭论述自由在逻辑上是混乱不堪,这就是他们二人在自由观上的根本区别之二。
 
那么,卢梭为什么要创立模糊的、歧义的自由概念?他为什么要摆弄混乱的逻辑?或者,如本文开头提出的:卢梭为什么在洛克的“人生而自由”后面,要加上“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难道,这是卢梭在炫耀其创作精妙语句的文学技巧?不,这与他的政治理想有关,这出于他构建其政治理论的需要。
 
卢梭的政治理想,是要创建一个平等的美好社会,在他看来既有的人类社会都是邪恶的,充满着罪恶,而造成罪恶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不平等”,他认为只有铲除了“不平等”,才能建立正义的美好社会。他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及其他著作中,竭力论证导致“不平等”的根子,在于人类的天然本性。他向人们揭示,人的天性中有着“人类不幸的源泉”:“自我完善化能力”和“天然(自然)的自由”,前者使得人与人在生产和交换的过程中形成差异和不平等关系,后者使人追求“对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只想着自己”。为了要创建正义平等的美好社会,就必须挖掉这两个源泉。这就是为什么卢梭会写出下面这些文字:“最善于使人非自然化的、最能抽除人的绝对生存并把自我转移到共同体之中的社会制度,才是最好的社会制度。”他又写到:“良好的社会制度是善于改变人性的制度,它剥夺人的绝对生命,赋予他以相对关系的生命”,他还写道:“必须抽掉人类本身固有的力量,才能赋于他们以他们本身之外的、而且非靠别人帮助便无法运用的力量。这些天然的力量消灭得越多,则所获得的力量也越大、越持久,制度也就越巩固、越完美。从而每个公民若不靠其余所有的人,就等于无物,就会一事无成。”
 
卢梭要“改变人性”并“使人非自然化”,就包括要挖掉两个“不幸的源泉”;卢梭要“剥夺”的、“抽除”的、“消灭”的,所谓人类本身固有的、天然的、自然的力量,就包括“自我完善化能力”和“天然(自然)的自由”。(很多读者赞扬卢梭“崇尚自然”,这恐怕是误解)
 
卢梭正是按照上述思路,创建他的政治理论,设计他的政治制度,其中关键的是要订立全体社会成员一致同意的“社会公约”,卢梭为“公约”确立了根本原则:“社会公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还有:“(社会公约的)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卢梭强调的“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包括“自我完善化能力”,而“自身的一切权利”包括“天然的自由”。
 
卢梭十分清楚地意识到,要“改变人性”并“使人非自然化”,要实施“剥夺”、“抽除”和“消灭”,那就必须确立一个绝对的权威,亦即他创立的“公意”的绝对权威,他要迫使每个人服从“公意”,并用“公意”来制约“天然的自由”,代之以“被公意约束着的社会的自由”。卢梭的理论需要建立一个“天然的自由”的概念,来指称人性中“恶的源泉”,来引导人们的思路得出一个误判:“自由是必须加以制约的”;卢梭的理论又需要建立一个“被制约的自由”的概念,来引导人们产生一种错觉:“被公意约束着的社会自由”才是“善的源泉”。
 
至此,人们可以明白,卢梭为什么要让自由(权利)这个概念歧义化?为什么对同一个“自由”概念,会引出两种绝然对立的意义?又为什么要竭力论证服从与自由的“一致性”和“同一意义”?为什么要在“人生而自由”后面加上“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可以用一句话来回答:卢梭要给他的伪自由盖上自由的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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