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神公司遭受侵权案件审理存在严重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陈根发 2010年10月16日
我认为大连龙神公司遭受不法侵害案件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和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不是凌水镇政府,因此凌水镇政府无权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根据甘集建(1992)字第0321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的使用者是大连凌水电机厂,即大连发电机制造厂的前身。大连发电机制造厂改制为龙神公司后,上述土地使用证并没有变更。龙神公司曾请专家到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调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和登记变更情况,从主管人员的答复中得知:该土地的使用者并没有变更到凌水镇政府或其他人名下,甘井子分局对凌水镇政府擅自出租他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感到愤慨。按照一般的做法,由于大连发电机制造厂改制时已经将包括房产在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滨基公司,滨基公司用该资产折价投入到龙神公司,那么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这就是在房地产行业中我们通常所说的“地随房走”原则。关于这一点,其实《大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也有明确规定:“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流转。”因此,大连发电机制造厂转让房产(地上建筑物)就意味着必须同时转移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无需签订什么租赁合同。
其次,凌水镇政府与滨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凌水镇政府既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人,也无权与滨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只能是已经取得地上房产的龙神公司。因此,凌水镇政府与滨基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仅是一个违法的合同,而且还是侵犯龙神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凌水镇政府在与滨基公司签订所谓的土地租赁合同时不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而且严重地侵犯了依法应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龙神公司的合法利益,并且逃避合同公证,将原订的公证条款删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属于彻头彻尾的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凌水镇政府称租赁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企图以此证明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完全是对我国《合同法》的认识错误。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这种无效的合同只有一个结果: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法院认定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共同承担土地租金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在本案中,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双方系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即滨基公司投资1200万元(占60%)与大连旭成新型制冷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占40%)组建成了龙神公司。除此以外,并不存在转租、担保等法律关系和共同承担土地租金的协议。因此,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是两个互不隶属的独立法人,在凌水镇政府与滨基公司的所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龙神公司系案外人。凌水镇政府与滨基公司诉讼的标的是租金,而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欠债的是滨基公司,并不是龙神公司。在滨基公司尚存的情况下,凌水镇政府将案外人龙神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共同承担所谓的土地租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法院以龙神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由,判决龙神公司共同承担土地租金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定,龙神公司实际使用土地应该缴纳的是“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次,如果凌水镇政府认为涉案土地存在争议,如龙神公司实际使用土地侵犯了他的利益等等,那也应该按照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规定解决问题。根据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办法》第32条还规定:“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这就是说,行政处理程序是土地权属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当事人双方对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首先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凌水镇政府明知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却绕开这一前置程序,直接就所谓的土地租金提起诉讼,错误地将案外人龙神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共同承担土地租金,这对龙神公司来说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第三,凌水镇政府说什么就土地租金问题与龙神公司有过协商,龙神公司也有过承诺云云。这种说法颠倒了因果关系。因为,本案的一个大前提是,凌水镇政府与滨基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身就是一个非法的、无效的合同,因此所有的实际履行情况和与案外人的协商承诺等都改变不了其无效的法律地位。
三、凌水镇政府滥用诉权
首先,凌水镇政府将一份由租赁合同产生的标的300多万元租金争议、本应由大连中院管辖的案件,人为地拆散为三个标的各为100多万元的案子分三次在甘井子区法院起诉,这说明凌水镇政府从一开始就“精心设计”了对自己有利的做法。另外,这还说明凌水镇政府不仅当时存在“心虚”的情况,而且还存在与甘井子区法院个别法官恶意“串通”等情况。如2004年11月,凌水镇政府在将龙神公司列为第三人的两个诉讼的第一审判决中,判决书都由“周宴生”一人做出。2005年8月,甘井子区法院作出(2005)甘执字第1534、1535、2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龙神公司所有房产,执行员也由“周宴生”一人担任。
其次,凌水镇政府绕开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解决程序,导致了本案诉讼一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由于凌水镇政府绕开了甘井子区土地管理部门,既未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办理涉案土地的使用人变更手续,也没有就权属问题提请分局处理,致使在其提起了所谓的土地租金诉讼后,误导法院在未审理土地权属的情况下,片面地就事论事(就合同论合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四、辽宁省高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辽宁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依据,除了采纳原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增加了两个非常可笑的所谓依据:第一,说什么滨基集团与龙神公司当时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滨基集团又拥有龙神公司60%的股权,且龙神公司为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第二,2004年8月9日龙神公司向凌水街道出具的《关于原大连发电机制造厂土地转让方案》中写有减免“原欠土地租金”等事项。
有法律常识的人士都知道,即使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也不能认为两个公司就是同一个公司,不能认定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而“方案”属于单方的意见、提议,并非协议或合同,因此不能作为共同承担土地租金的依据。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以一审认定的事实和上述新增的理由,判决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共同承担所谓的土地租金,显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除了上述法律问题外,龙神公司案件的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凌水镇政府个别领导利用政府资源,又借助大连安达房地产公司的强大财力,在法院上下大肆活动,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审理和判决。尽管在高院再审的法庭上,龙神公司的代理人在说理和气势上均力压对方,辩驳得凌水镇政府的代理人无言以对,狼狈之极,合议庭在表面上也能细心倾听,但是在法院最后的判决中却没有采纳龙神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背后的原因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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