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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纪文:完善法律法规严惩干扰环境监测行为

时间:2018-04-10 15:47:26 作者:admin来源:中国治理网



  近年来,通过喷淋干扰空气质量监测的事件屡有发生。尽管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置都作出了规定,但在进行具体问责时仍存在一些问题。为杜绝类似事件的一再发生,笔者建议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严格责任追究,并加大宣传力度,在全国范围内起到警示作用。
 
  依法依纪严查干扰空气质量监测数据行为
 

  为确保环境质量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我国出台了一系列与环境监测相关的文件,对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加强了对空气质量监测工作的管理。对于干扰空气质量监测采样的案件,要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时,笔者认为需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宁夏石嘴山干扰空气质量监测采样案件为例,地方得出的原因是,大武口区城管局没有细化喷雾抑尘车作业要求,喷雾抑尘工作不规范,导致影响了监测设备采样口周围局部环境,干扰了空气质量监测活动正常进行。显然,地方认为环卫部门不是故意干扰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只处分了大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站站长毛峻峰和副站长蔡天明,分别给予警告处分,并公开通报。如果确实不是故意的,这一处分与主观过错程度还是相适应的。如果类似事件是故意的,那么相关人员应承担比警告更重的处分,在行政上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的处分,在党纪上可以给予记过、开除党籍等处分;如果性质恶劣,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授意之人,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甚至刑事责任。
 
  二是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与处理。处理当事人前需对案件进行定性。如果工作人员自己故意干预监测数据,或者是有关部门、有关领导授意其影响空气质量监测数据,那么就属于行政违法,需要依据当事人所属编制的性质追究纪律责任。如果当事人属事业单位编制,追究依据是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发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撤职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等几类形式。如果当事人在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工作,属于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则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几类形式。如果情节严重就是刑事违法了,需要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追究行政责任,违法者属于排污单位的,则按照《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处理。如违法者属于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那么可以按照《环境保护法》第68条的规定,对于“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编制的性质分别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给予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身份管理的人员以撤职、开除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性质严重的,不构成犯罪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开除。对于党委系统的公职人员指使环卫部门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8条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如果构成刑事犯罪,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情节严重,经过侦查确实属于故意,并且有人授意、情节严重的,应对标2016年西安市环境监测数据作假案的刑罚结果,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对授意或者包庇、纵容造假的领导以及对造假失察的领导的责任追究。2016年的西安市空气质量监测数据作假刑事案件,并未追究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责任。如果追究,可以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区委和区政府有关领导的党纪、政纪责任;如果指令造假的情节严重,还要依据《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相关干扰空气质量监测采样案件中,如果查出是当地环保部门领导直接授意的,那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是地方政府领导授意,也应当追究地方政府领导的刑事责任。追究的依据是《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8条规定的“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如果地方政府领导不知情或者包庇、纵容,分管环境保护和环卫的相关政府领导,要按照该办法第6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四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依据。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刑事责任,目前《刑法》缺乏明文规定,其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以靠得上。不过,依据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影响数据的不是重点排污单位,而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适用第1条第7项的规定。如果环境监测数据严重失真,那么就属于第10条第2项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西安环境监测数据作假案件,相关人员就是按照这个罪名定罪量刑的。由于目前《刑法》中缺乏国家公职人员指令他人作假的明确罪名,也缺乏国家公职人员直接参与环境质量监测数据作假的明确罪名,因此《刑法》修改时应当在“渎职罪”中予以增补。
 
  采取对策防止干扰环境监测采样事件一再发生
 
  3月29日,生态环境部举行3月例行新闻发布会,有关负责人对2017年12月以来发生的9起国控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受到喷淋干扰案件进行了通报。如何防止类似干扰空气质量监测采样事件一再发生,笔者有以下建议。
 
  首先,在修改相关法律或者制定保障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法规规章时,建议把干扰环境监测采样的行为纳入违法行为之中,和篡改、伪造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并列。这样,可以增强法律处罚的严谨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法律化,即修改《刑法》,在“渎职罪”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国家机关任务合约单位明确设立监测数据作假罪,把干扰环境监测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指令干扰监测数据、指令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指令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行为纳入此类罪名。对施工人员和养护人员设立环境监测数据作假罪,把干扰环境监测采样明确纳入犯罪,解决刑法罪名的不贴切问题。建议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体制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追责要求法制化,成为可以直接依据的追责办法。
 
  再次,建议中央环保督察组在开展督察“回头看”时,对类似的数据造假行为予以严惩。对于构成犯罪的故意造假行为,对于指令、唆使造假的官员,予以严惩,并向全国通报,形成威慑态势,以儆效尤。建议各省要至少追责几个典型的违法案例,以点带面加强整改,让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敢造假或者不敢唆使造假。相关部门也要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人员开展警示教育。
 
  作者: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 常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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