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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块土地的十二份判决引争议

时间:2010-10-22 14:43:23 作者:admin来源:中国治理网


一块土地的十二份判决引争议

 中时
 
一块不大的土地,因为一份简单的租赁合同产生并不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辽宁却引出了匪夷所思的审判过程,经过基层法院一审、中院二审,中院再审,省高院的再审,竟然产生了十二份判决,但最终也解释清楚一个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法律关系:土地租赁合同以外的人应不应该共同承担土地租金?
 
简单的事实复杂的审判
 
 
2001年3月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政府与大连滨基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滨基公司)签署了《大连发电机厂转让合同》,约定将该厂及其下属企业的全部资产(土地除外)所有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滨基公司,原来的福利企业改为有限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等均由滨基公司承担,凌水镇政府协助滨基公司将原企业房产做变更,并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方可生效。作为《转让合同》附件的还有所谓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凌水镇政府将29045平方米的原发电机厂使用的土地以每年105万元的价格出租给滨基公司,期限20年,每年分两次缴纳租金,该合同也需经过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
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后,滨基公司随即依约交纳了50万元的年租金。凌水镇政府将原发电机厂名下的“甘集建(1002)字第032101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甘农集房字第0039、0045、0055号《房产执照》”交给了滨基公司。但是两份合同都没有进行任何的公证,也没有到房地产部门进行房屋产权变更,更没有到土地部门做土地使用人变更登记。后来,滨基公司将所购得的资产和租赁的土地作为投资,与大连旭成公司组成大连龙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神公司),其中滨基公司占60%的股份。2001年7月23日甘井子区体改委签发[2001]96号文件对上述企业改制工作予以确认。自2001年12月31日起滨基公司再没有交纳任何租金,2003年11月和2004年11月,凌水镇政府在诉滨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三个诉讼中均将龙神公司作为第三人,要求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共同承担所谓的土地租金共计300多万元。
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分别于2004年3月16日做出(2003)甘民房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月4日做出(2004)甘民房初字第573号和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共同承担土地租赁费,并迁出租赁土地。上述第6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滨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第573号和第5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3月16日做出(2004)大民房终字第342号判决,于2005年5月19日做出(2005)大民房终字第132号和第133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上述三个终审判决,龙神公司不服,于2005年7月分别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0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大民房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0月17日做出(2007)大民房再字第9号和第1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撤销了原审(2004)大民房终字第342号判决、(2005)大民房终字第132号和第133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内容,驳回了凌水镇政府对龙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指出,滨基公司与凌水镇政府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与龙神公司“没有关联,亦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凌水镇政府向法院申请查封和执行龙神公司的房产,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5日查封了龙神公司的所有房产,并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龙神公司)的所有房产,导致龙神公司的工厂关闭停产。2005年11月,甘井子区法院委托上海拍卖行大连有限公司对龙神公司的所有房产进行拍卖,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展各种手段,将觊觎已久的当时不低于4000万元的房产以400多万元的价格购入。2006年12月18日,大连市中院下达再审裁定书,中止原判决执行后,安达公司竟公然对抗法院裁定,继续非法拆除龙神公司的部分房产。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下达后,龙神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甘井子区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但是甘井子区法院有关法官和领导却一直寻找各种借口未予及时办理。直到2008年11月份甘井子区法院才象征性地把龙神公司代表人叫到法院询问有关情况和协商。2009年3月中旬,甘井子区法院执行庭在大连中院执行局领导的参与和指导下,召集龙神公司、凌水镇政府和安达房地产公司召开了一个听证会,但并未裁定和实施执行回转。
 
2008年11月份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办事处(即原凌水镇政府)又以不服大连中院2007年12月份做出的(2007大民房再字00012号)再审判决,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立案三庭第三审判组竟然予以立案。2009年4月23日,辽宁省高院做出了(2008)辽立三民再审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①本案由高院提审。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0年3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125号、第188号和第20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房再字第2号、第9号和第1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民房终字第132号、第133号和第342号民事判决。
按照辽宁省高院的再审判决,原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作出的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共同承担土地租赁费,并迁出租赁土地的判决得以生效,龙神公司大难临头。
 
凌水镇政府把改制的大连发电机厂的土地租赁给滨基公司,后来凌水镇政府与滨基公司因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闹上法庭,却把相对独立的龙神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而且判决第三人共同承担租金责任,理由仅仅是龙神公司是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债务的相对性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都应该知道的基本原理,本该精通法律的法官难道不知道吗?法人的独立性难道不知道吗?一审如此,二审竟然以“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定,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有什么法律依据呢?
 
荒诞的审判 严重的结果
 
清晰的法律关系,仅仅根据债的相对性就能判定,因为谁是债务人就由谁还,即“冤有头债有主”。但是法院事实上却像一个镇政府的代理律师一样,故意把这一湾清水搅浑。
首先,追加龙神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从法律角度,法院故意混淆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追加龙神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是龙神公司正在实际使用该土地,但是根据我国《经济审判执行民诉法的规定》第九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不负赔偿义务的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土地是该案的诉讼标的物,而不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滨基公司与政府间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而龙神公司与这个诉讼标的有什么关系呢?至于赔偿义务就更无从谈起,根本不能作为第三人,而且还是个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就更说不通了。法院在此显然是故意混淆概念,滥用第三人的追加程序,以帮助镇政府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从事实角度讲,即使所谓的租赁合同成立,那也只是滨基公司与凌水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龙神公司的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只是龙神公司与滨基公司之间的关系。这样两个法律关系是清楚明了的,上下三级法院那么多法官为什么视而不见,见而不分呢?
 
其次,粗暴地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残忍地遏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三年的租金被镇政府分成了三个诉讼,让法院做出三份判决,甚至于每份判决的说理都是一样,唯一不同的点就是,法院第一次采用的法条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次、第三次却统一换成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表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即龙神公司依据法律不是承租人,根本不应该支付租金,法院意识到了自己使用的法律恰恰是在为龙神公司寻找法律依据,因此换成了比较模糊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法律条款。从土地租金纠纷到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解释,虽然貌似“以事实为根据”,但我们可以透视法院的用心,就是明显缺失了中立的态度。虽然双方在法庭上对于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焦点进行了唇枪舌剑的较量,但是在判决里,我们仅仅看见了一句“因为双方已经履行合同,所以合同有效”的谬论。试问,当事人辩论的诉权在哪里?法官的耳朵里听见了什么?这正是“两耳不闻厅堂语,只因心中早有数。”
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按照这一规定,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土地实际使用人缴纳。具体地讲:如果属于应税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的,那么应当由出租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如果是免税单位出租土地的,那么应当由承租人缴纳土地使用税。而国家机关免税的土地仅仅是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故此地应该是应税土地,既然土地已经属于镇政府,那么依照法律,应由镇政府缴纳土地使用税,镇政府缴纳过吗?没有,从来没有,而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根据上述规定,龙神公司方明确提出他们一直在交纳土地使用税,这说明了什么呢?这说明,龙神公司是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对于龙神公司提出的主张,对于案情很重要的主张,能直接证明该租赁合同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法院却未在判决里显示出来,这难道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吗?
 
再次,无视证据规则,采用非法证据。辽宁高院提审时,以龙神公司2004年8月提交的《关于大连发电机厂土地转让方案》作为唯一补充书证,而这正是诉讼过程中,龙神公司为了达到和解目的而对纠纷提出的妥协意见。根据《证据规则》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辽宁省高院却无视证据规则,“大胆”采用了非法证据,辽宁高院的魄力不能不让人佩服,高院这种触碰法律底线的胆量不能不让人佩服啊?而且,退一万步,即使《方案》可以作为证据的话,也只能作为龙神公司代为清偿滨基公司债务的证据。事实上,由于镇政府没有给出承诺,因此这个方案也就没有最终成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最后,忽略一切执行程序,将执行不惜一切代价进行到底。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于2005年8月5日查封了龙神公司的所有房产后,于2005年11月委托上海拍卖行大连有限公司对龙神公司的所有房产进行拍卖,大连安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展各种手段,将觊觎已久的当时不低于4000万元的房产以400多万元的价格购入。2006年12月18日,大连市中院下达再审裁定书,中止原判决执行后,安达公司竟公然对抗法院裁定,继续非法拆除龙神公司的部分房产。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而且应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本案中,只有一家公司参加竞标。试问基层法院何以如此大胆?
 
对中国法治进程来说,这一系列审判过程所暴露出来的种种司法怪象令人胆寒。它让我们知道了法院这个最中立的天平也会沦为利益驱动者玩弄的跷跷板,这个最锋利的宝剑也会沦为斩杀民营企业家的屠刀!我们可以确信:天下自有公道,但是我们不知道,公道何时会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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