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5-01-12 11:09:09 作者:论当代中国农民的政治权利来源:爱思想
----关于自由权。自由权是指与人身和财产相关的由公民依法自主决定的个人精神和行为空间的权利。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长期受到种种人为的观念和制度的束缚。特别是在漫长的专制主义统治下,人的自由遭到了最无情最广泛的限制。资产阶级革命极大地解放了人性,使个人的自由上升为法律,形成了具有法律含义的自由权。当今世界,无论是资本主义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宪法,无一例外地标榜对自由的保障。我国宪法对公民的自由权作了广泛的规定,主要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自由权,人身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居住和迁徙自由等人身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文艺创作自由、科研自由等文化活动自由权,婚姻自由权。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从政治上和宪法上来说,享有最广泛的自由权利。但对农民来说,在享受着广泛自由的同时,却又在某些方面遭到了旧体制的严重限制。除了人身自由另外单独阐述外,农民的居住迁徙自由权、结社自由权遭到旧观念、旧体制的限制比较突出。我们先来看农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从一般意义上说,居住和迁徙自由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包括国内和国外)旅行定居的权利。居住和迁徙自由就其最早的成交法渊源来看,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1791年的法国宪法最早以成交宪法的方式规定了公民迁徙自由权。二战后,居住和迁徙自由成为国际人权宪章所确认的国际人权之一。《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在我国,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6款最早规定了人民居住迁徙自由权。1954年宪法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但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尤其是农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遭到了空间的限制。1958年通过的《户口登记条例》,其实质就是严格限制农民向城镇自由迁徙和居住。1975年宪法历史性地将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从宪法条文中取消,(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1978年和1982年宪法也没有予以恢复,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都没有涉及到这一权利。改革开放以来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打破了长期以来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的旧制度缺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客观上加速了农民向城市的流动,但远远落后于实践的体制改革,使本来已经工作和生活在城市的亿万农民却被人为地刻上了农民工的特殊印记。人为限制和剥夺农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不仅给农民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也给国家和民族带来了空前的损失。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已经显得尤为迫切。
再看农民的结社自由权。结社自由权是人作为政治人的基本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也规定了公民有结社的自由。现在我国工人有工会,商人有工商联,学生有学联,青年有青联,妇女有妇联,而人口最庞大的农民却没有农会。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十分擅于组织农会来动员农民参加革命。建国初期,农会与工会一样仍然发挥着独特的功能。1950年7月,政务院通过并公布了《农民协会组织通则》,但由于当时的特殊历史条件以及“一切权力归农会”的认识偏差,在乡以下,农民协会成了事实上的政权组织,这也就埋下了日后农会被取消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民被组织到人民公社进行集体劳动,农民协会的有无似乎无关宏旨。随着市场化取向的改革的深化,社会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和利益实现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利益集团自身的组织化程度。1990年代以来,农民逐渐演变为改革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和利益的最大受损阶层,没有制度化的利益表达组织无疑是其重要原因。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宪法权威的不断确立,成立表达农民利益诉求和维护农民正当权利的农会组织已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关于人身权。人身权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涉及其生存和发展空间安全的自由度。人身权也属于自由权的一种,与其他自由权相比,人身权又具有独特的地位。从狭义上来说,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从广义上来说,人身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代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知识产权、环境权等。在当前,由于农民的人身自由权显得特别突出,所以我们在本文中所说的人身权主要侧重于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的人身由自己支配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犯。最早将人身自由权写入宪法性法律文件并提出对之限制须经正当程序要求的是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该法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789年的《人权宣传》等宪法性文件都对人身自由作了保障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对人身自由权有着明确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体制的不完善等多重原因,农民的人身自由权遭到了很大的侵害,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农村,基层政权的暴力行政使农民人身自由权遭到侵害。1990年代以来,随着农民负担问题的尖锐化,一系列涉农恶性案件频频发生。基层政权尤其是乡镇政权在农业结构调整、农业税费收缴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中,往往对农民暴力相向,动辄牵牛、抬猪、抢粮食、拆房子以及捆绑、关押、拘禁、殴打农民,逼死打死农民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据中办、国办关于涉农恶性案件的通报,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全国上报的涉农恶性案件15起,逼死农民15人,对此负有责任的142名党政干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市(地)级干部3人,县级干部30人,6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方面在城市,一些执法部门非法收容遣送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严重侵害了农民的人身自由权。1982年5月国务院颁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1991年收容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外出务工的农民成为主要的收容对象。据民政部统计,全国700多个收容遣送站每年有100多万人被收容遣送,1999年北京市共收容遣送14.9万人次;2000年广东省共收容遣送58万人次。收容权力的肆忌扩张,导致农民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害。2003年3月20日武汉大学生孙志刚在广州被收容遣送殴打致死的事件发生后,引发了全国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声讨。2003年6月2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81号国务院会,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实行21年之久的收容遣送制度。另外,劳动教养制度与《宪法》、《立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抵触,它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审判而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的方式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这与现代法治是相违背的,应当予以废止。
----关于参政权。参政权是指公民依法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利。参政权一般称为政治权利和政治自由,即狭义上的政治权利。根据中国宪法第16、34、35、41条,参政权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赔偿权、民主管理企业权等。《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参政权:(一)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二)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三)公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作了类似的规定:(一)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二)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三)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对中国农民来说,在参政权上,既实现了几千年来人民当家作主的历史性的突破,又存在着人为的旧制度和习惯做法的明显限制。在选举人大代表上,农民可以直接选举县乡级人大代表,但不能直接选举省、市和全国人大代表。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选举法》,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空前规模的普选全面展开,选举产生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重新制定选举法,作出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由乡镇扩大到县一级、确立差额选举制度,规定无记名秘密投票等六大改革。1980年前后,中国农民第一次直选县级人大代表。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一方面,各级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的比例与农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现状不相符合。1953年《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个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1995年选举法修改后,农村与城市每人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从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来看,真正属于农民身份的人大代表不足5%。在十届全国政协2238名委员中,真正的农民委员只有1名。另一方面,农民既不能直接选举省、市和全国人大代表,也不能直选各级政府的行政首长。在参与本国公务上,农民被长期限制和剥夺了担任公职的权利和机会。自从1950年代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建立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首要条件就是具备城镇户口,这就使拥有农村户口的广大农民被完全排除了担任公职的可能性。近些年来一些地方在报考公务员时开始突破传统的窠臼,把眼光投向了农民。2002年9月8日山东省1413名农村青年与城市考生一样参加了全省公务员录用考试,这是山东省农民第一次获得竞考县级党政机关工作的权利和机会。另外,在信访上,农民遭到打击报复的比较普遍。信访权是我国公民特有的参政权,它是公民以信访的方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提出要求和建议,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促使有关部门处理解决并给予答复的权利。农民在行使信访权时,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农民反映的问题迟迟得到不解决,有的上访农民还遭到了严重的打击报复和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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