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5-20 09:25:55 作者:狄金华 董磊明来源:社会学视野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惩罚形态并不是决然分开的,其更象韦伯意义上的理想类型。在现实中,其往往存在着交互与重叠。这种理想类型的建构性区分,更重要的是区分占主导性的惩罚形态,以便区隔出惩罚形态内在的差异性。另外要强调的是,类型化的村庄并不是以区域为特征代表,而是其所代表的社会意义上的区分。
三、农民合作行为中惩罚实施主体的差异
在合作行为中,惩罚机制得以实践的一个重要的基础就是惩罚实施主体的存在。惩罚的实施主体直接承担着惩罚行为的实践,将惩罚之剑直接指向搭便车者。在不同的合作惩罚行为之中,惩罚的实施主体往往因为村庄类型的差异而有所不同,而实施主体的不同恰巧反过来又说明了其内部合作能力的差异。总体而言,在农民合作行为中,惩罚实施主体大致上分为三种类别:原子化的多元个体、单个的强互惠者和社区群体。
1、原子化多元个体的惩罚
在湖北荆门“断裂式”的惩罚类型中,实施惩罚的是所有的单一农户,他们每一个人都以不合作的方式来实现对试图搭便车者以惩罚,即便每亩10元的抽水费就可以换来150元的纯收入,但农户们却宁可等着庄稼旱死也不在10元抽水费上让步,以让搭便车者白白地得便宜。在这种惩罚中,每个原子化的个体都需要直接付出成本,这种通过牺牲自己的、极端的、“与之俱焚”的方式对实施主体自身而言也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在湖北荆门,之所以实施主体是原子化的多元个体,其原因则是这一地区原子化的农村无法达成一致的集体行动,也无法形成集体式的惩罚。
2、单个强互惠者的惩罚
所谓的强互惠者即意指那些严格要求合作的对等性,并积极惩罚那些不合作者而不惜自己付出高昂代价的人[5]。当一个带有强烈合作预期的强互惠者,其对于合作行为中的搭便车者有着天然的排斥心理,其会寻找各种机会对搭便车进行报复和惩罚,即便这种惩罚会给自己带来“成本”,而且这种行为甚至是不能理性预期这种报复与惩罚会在将来给他人带来收益。在安徽宅坦村,这种强互惠者即表现为村庄生活中的积极分子。这些积极分子通常是退休后居住在村庄中的老人,他们往往是有钱又有闲。他们有为村庄做公益事情的热心,且不在乎任何的经济报酬,只是竭力希望通过自己参与公益事业的努力而获得社会报酬——获得大家的认可进而提升自己在村庄的威望。当积极分子为了成为村庄价值评价系统和制造社会报酬的主动者时,其不仅愿意主动牵头去做公益事业,而且愿意出头对违反公益事业、试图搭便车的人进行公开的批评。积极分子通过公开指责的方式来败坏“搭便车”村民的声誉,从而防止其它“搭便车”者的出现。虽然这样并不能给积极分子本人带来任何的经济收益,而且总是“谁牵头谁倒霉”,但积极分子仍乐于扮演“强互惠者”的角色。
3、社区群体性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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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原子化的多元个体是每个人选择不合作来对搭便车者进行惩罚,强互惠者是以个体的力量去对搭便车者进行惩罚,那么社区群体性惩罚则是以一种集体合作的方式来对其进行惩罚。这种处罚的主体是群体,即一个社区中所有的合作成员。因为合作对于社区内的群体而言是一种行动形态,搭便车的行为是对“集体情感”与“集体意识”的挑衅与践踏,因此社区内的成员会以合作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这种惩罚方式是多样化的,但通常表现在给搭便车者扣上不好的名声,在日常生活中将其边缘化等等。与强互惠者实施的惩罚不同,社区群体性惩罚是全体合作成员共同参与的,其结织成一张无形的网对其进行惩罚。例如,在苏北房庄,在水利合作中的搭便车者会被村民贴上“偷盗者”和“卷鼻儿”的标签,不仅当事人自己会为此而丢脸,而且其家人也会因此而受到牵连。与此同时,村民也会在日常生活中将其边缘化,在红白喜事中不邀请他,在互助中边缘他等等。
可见,在原子化的村庄与社区之中,由于聚集与合作能力的欠缺,他们往往是选择由个人实施的以不合作的方式实现对搭便车者的消极惩罚;当有一些恪守社区文化规范的积极分子存在时,这些积极分子通常愿意扮演“强互惠者”的角色,以个人的力量来实施对搭便车者的惩罚;而在合作能力较强的村庄与社区,村民们通常是以共同参与的方式对搭便车者进行边缘化和污名化,从而实现对搭便车的惩罚。
四、农民合作行为中惩罚手段的差异
惩罚的手段即惩罚实施者以何种资源/手段来对合作行为中的搭便车者进行惩罚。由于任何资源/手段的动员都需要消耗成本和支付代价,因此在社区范围之内,对于惩罚手段的选择与动用,事实上也突现出了村庄社区内部对于搭便车这一多少带有“越轨”色彩行为的制约能力。以惩罚实施者所动员的资源/手段的不同,可以将村庄社区内合作中的惩罚分为以利为手段的惩罚、以力作为手段的惩罚以及以情作为手段的惩罚。
1、以利为手段的惩罚
这一类的惩罚并不是说对搭便车者进行经济处罚,达到惩治的效果,而是合作者通过选择不合作,在对自己的利益损坏的基础上使试图搭便车者的利益也受到损失,以此实现对搭便车者的惩罚。最为典型的例子还是前面所列举的湖北荆门的水利合作中的断裂式惩罚。由于最后的水利合作没有达成,亩平均至少减产20%,有的农田甚至是基本绝收。按当地亩均水稻1500斤的产量来计算,减产20%也就是亩均大约减少150元的纯收入。用10元的抽水费换来150元的收益虽然划算,但由于搭便车者的介入而使得这一计算的逻辑发生了转变——“不在乎我得到多少以及失去多少,关键在于其他人不能白白从我的行动中获得额外的好处。”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人不出钱但可以受益便成为不合理的事情。当没有其它可以惩治搭便车者的手段时,以这种极端“与之俱焚”的方式对其进行惩罚则又在情理之中,即便自己也需要付出极大的代价。
2、以力作为手段的惩罚
在这种类型的惩罚之中,通常合作者会以强力的方式将试图搭便车者排斥在合作收益的分享范围之外。这种以力为基本手段的惩罚除了由一般的合作实践者来主导之外;还突出地表现在由混混充斥的乡村社会之中,混混通过运用暴力和强力的手段对于合作中的搭便车者进行惩罚。由于农村混混在村庄生活中拥有强有力的地位,其中的“好混混”往往能够依靠自己的暴力背景威慑那些有搭便车倾向的村民以及运用强力惩罚和打击搭便车的行为,最终使合作社行为中搭便车者的行为得以消除,进而使大部分的村民能够获得收益。“好混混”这种以力为手段的惩罚行为所履行的事实上是类似于徐昕教授所论及的“私人执法”的功能,所不同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并不是国家颁布的成文法律,而是村民的村庄集体基于生活需要而产生的集体情感和“地方性规范”[6]。
3、以情作为手段的惩罚
这种惩罚主要表现为孤立与排斥搭便车的行为者,让其在村庄社会中失去面子,在日常社会交往之中被边缘化。与“利”和“力”的强性的惩罚手段相比,以“情”作为惩罚手段明显具有柔性色彩。但这种手段的柔性并不意味着约制能力的削弱;相反,在“社会关联度”[7]较高的村庄,这种惩罚的“杀伤力”是极大的。因为一个村民如若遭到过多村民的孤立与排斥,不仅其“面子”会受到极大的破坏,而且会直接影响到其人际的互动与日常的交往。这种将搭便车者排斥在社会互动网络之外的惩罚手段其成本较之于前两者而言是最低的,其所实现的效果却是相对较好。因为在村庄内部,村民之间是一个熟悉的网络,以情为手段的惩罚往往弥散在村庄生活的各个方面,使搭便车者会受到村庄舆论的压力而陷入多种的惩罚体系之中。
五、农民合作行为中惩罚机制发生的社会基础
合作行为以及对搭便车者的惩罚事实上都是发生在特定的社会场域之中,探究合作中行为惩罚机制的产生及其运作则有必要反思其背后的文化网络,即需要正视合作行为中惩罚机制发生的社会基础。
通过合作的方式来实现公共物品的供给,其必须考虑组织收益与组织成本之间的关系。而一项成功的合作实践必然是组织合作的收益大于其组织合作的成本。就农村水利合作而言,其要想获得充分供给与良性运行,则必须解决各个主体之间协调的组织成本(协调费用)问题。在集体化时期,国家通过将农民的生产生活单位由家庭提升到集体,依托于社队集体而完成了低组织成本的农田水利建设的动员与组织。在分田到户之后,农民的生产与生活单位又还原到家庭,虽然此一时期农户之间原有的基于刚性制度的组织合作机制解体了,但在一些水源条件好、社区内尚存公益心且有威望者的村组中,其仍然可以以较低成本的组织形式来实现社区内的合作供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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